不可抗力当然可以作为抗辩理由,可王董事长发言中是将"不予赔偿"与"低成本"联在一起的,意思就是因为收的钱少,所以免责,还设计什么<风险告知>,对照126条,根本就没有说服力.
126条是典型的"过错推定",本就是照搬国际公约,根本不存在所谓"国际惯例".
| 下面引用由 羊肚白 2007-08-02 11:49:56.0 发表的内容: 回楼上:<民航法>126条有明确的规定,春秋的说法站不住脚,而且从老总嘴里说出来,丢人丢大了.建议赶紧请个法律顾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的是对因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绝对不能理解为因为航班延误了就要对旅客进行赔偿。
按照这条法律,即便是赔偿还是要有前提的:1、非承运人的原因导致的延误(天气原因、流量控制等),航空公司不承担责任;2、由于承运人的原因导致的延误(机械故障、飞机调配、机组原因等),只要航空公司能够证明自己为了避免旅客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可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