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到民航资源网浅析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四张“面孔”

 2007-08-01 民航资源网 张昭辉 [投稿排行榜] 2007/08/03(07:52:49)

  电子商务虽然自上个世纪90年代才开始发端,但是国外民航运输业凭着敏锐的市场嗅觉,早在1993年就开始了电子客票的销售。国内民航运输业的步伐虽然慢了一点,但凭着后发优势,电子商务在民航运输业中的运用正提速发展。从第一张电子客票从深航诞生到2006年10月起国际航协在我国开始全面废止使用纸票推行电子客票,仅仅5年左右时间,目前国内航班电子客票普及率已超过95%。尼格罗庞帝预言了数字化生存的到来:不用出门就可以在家中用电子信用卡通过网络购买各种商品或接受服务。现在我们已经从电子客票上真切地感受到了数字化生存的便捷。

  不过电子客票在推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最为明显的就是由于纸质机票的取消,造成航空公司和旅客在支付、结算、报销时无据可凭的尴尬局面。有鉴于此,2006年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民航总局联合发出通知启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作为航空运输电子客票报销凭证,并规定了电子客票行程单的式样、规格和使用管理方式。透过电子客票行程单,我们依稀可以看出它的四张“面孔”。

  第一张“脸”:专业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同时《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明确将民用航空企业的客票、货票等列入“专业发票”的范畴。因此原有的纸质机票毫无疑问就是“专业发票”。但是电子客票自启用以来,它是否属于航空客票就一直有争议,因为在《民航法》、《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等法律规章中,由于客观条件所限并没有明确电子客票的法律地位,直至2003年11月4日《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后,电子客票才名正言顺的登堂入室,取得了合法的法律地位。在正式的电子客票行程单出台以前,由各航空公司自行设计印制的电子客票T4联(对内作为结算凭证,对外作为付款或报销凭证)也备受社会各界对其作为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的合法性的质疑,这种质疑直到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2006年3月15日“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才通过明确电子客票行程单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的方式确认了行程单的发票属性。

  第二张“脸”:运输凭证。运输凭证,是指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相关的凭据,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逾重行李票、航空邮运结算单以及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和旅费证等用于航空运输的纸质凭证。《1929年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中均有关于客票的直接规定,并将客票视为运输凭证之一种,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中的第二节“运输凭证”,《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民航总局49号令)和《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民航总局70号令)分别在第三章和第二章对“客票”的专章规定,以及《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民航总局85号令)第二十一条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构成了(纸质)客票的国内法依据。其后国际民航界在制订《危地马拉议定书》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时,“客票”的概念已经消失,取而代之的是“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并规定“任何保存其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这就为电子客票颁发了合法的出生证明,此后如在购买电子客票的情况下,航空公司或代理人给旅客出具一个电脑记录,那旅客就可以持有该运输凭证直接登机。这样就弥补了电子客票出现后法律上的空白。《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明确指出电子客票行程单具有提醒旅客行程的作用,同时表示“不作为机场办理乘机手续和安全检查的必要凭证使用”,表面上弱化了行程单作为运输凭证的功能,实际上作为电子客票的纸质映像存在形式,行程单依然具有《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所指的“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的一切特性,而且在“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行程单的管理仍然依据《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民航总局126号令)的有关规定保管、开具,因此行程单毫无疑问属于运输凭证。

  第三张“脸”:初步证据。初步证据又称表面证据,它表达了对其所证明的事物的基本肯定,其作为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即证据力已经达到法院可以据以认定事实、进行判决的程度;但是如有相反的更为确凿的证据证明时,初步证据可以被推翻。《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而在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与旅客之间一般并不订立具体的客运合同,而是以填开的(纸质)客票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民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客票是客运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由于客票并不是客运合同本身,它只是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或主要条款的书面化、证据化,是以文字、数字、符号等形式记载旅客运输事宜的法定形式,是运输合同、收据的原始凭证,也是运输的一种“凭证”,但是,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的,并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有效,故客票只是此项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正是因为客票只是初步证据而不是最终证据,因此《1929年华沙公约》明确规定:“客票、行李票或货运单缺如、不合规定或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之后的《海牙议定书》、《危地马拉议定书》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均沿袭了该条规定的精神。我国民航法的规定也与之类似。由于在《危地马拉议定书》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已经解决了电子客票的“运输凭证”的合法地位问题,因此行程单作为电子客票的纸质映像,以其书面登载的关于运输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的表象和作为“运输凭证”种类之一的本质,无可厚非地成为客运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第四张“脸”:有价证券。关于合同凭证的性质,目前通说认为属有价证券(票证)。有价证券的特点是:将权利包含于证券之内,证券为其所包含权利的物质外壳。权利与证券成为不可分的一体,虽然两者的结合程度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别,但是大体上均应通过证券体现或实现权利。民航客票(纸质)是一种记名式有价证券,而电子客票则可以认为是这种记名式有价证券的电子化存在形式,电子客票行程单则是电子化存在形式的纸质反映。一般情形下,证券与权利结合在一起,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持有证券就可以行使权利;在特殊的情形下,只要真正的权利人能够证明其证券权利,证券与权利也是可以分离的,也就是说,即使不持有证券,也不影响合同的存在或有效。《民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对此有明文规定:“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有效。”而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旅客运输出具个人的客票不再成为强制性规定,在团体运输中,甚至可以出具“集体的运输凭证”,同时以“任何保存所作运输的记录”均认同为运输凭证的办法默认了电子客票成为这种有价证券电子化形式的合法性。而行程单作为电子客票的再度纸质化反映,更以与有价证券书面形式上和实质功能的一致性的特点,毫无悬念的成为有价证券的一种。

  随着电子支付手段和电子商务环境的进一步优化,以及航空运输凭证电子化趋势的影响,电子客票行程单必然会退出历史舞台。所以认清电子客票行程单的四张“面孔”,有助于我们把握它的法律实质和运输凭证、合同凭证的本质,消除法律空白,完善健全使用环境,使它在两年过渡期内能够顺利完成历史使命。这也正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初衷。

  (本文发表于2007年8月1日《中国民航报》,发表时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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