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李超重中年妇女下跪求情 到底谁有特权?

 2006-06-10 《南方都市报》 木兰 2006/06/10(13:37:30)
 【相关专题】: 民航纠纷   

  前天(8日)中午,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一中年妇女因嫌行李托运费太贵,不愿把超重的行李托运,为了让工作人员放行,竟在众目睽睽下向行李限重岗位的工作人员跪下求情。

  因为工作关系,我经常乘坐飞机,深知超重行李托运费之贵,多次见过乘客因为超重而央求机场工作人员高抬贵手的,我自己也不只一次帮其他乘客托运过行李(因为我自己出差常不带行李,举手之劳而已)。不过,像这位乘客这样下跪哀求且声泪俱下的,还真从来没见过。实在是难以想象,也难以理解,或许有其他隐情没有报道出来,或者机场本身隐藏着某种超能量,让人容易失控。要不,怎么总听说在安检的时候,有人因为不允许带活物而把鸽子一只只拧死的,还有人把带不过关的泡老鼠药酒当场一饮而尽,结果瓶碎鼠仔满地滚的。

  记者在报道中还评论说,该乘客的做法是在利用下跪的方式要求特权。我觉得这个说法还不到位,乘客用下跪要求特权,正是因为看中了机场工作人员手中拥有特权。这次面对陌生乘客的下跪乞求,工作人员按规则办事了,如果下次是熟人呢,或者是用其他有利的方式乞求呢?但愿工作人员能一如既往地按规则办事。

打 印 】    【推荐给朋友

关键字:

查看详细评论(9条) 】 【获得用户名和密码】 【 我有建议意见
06-12 13:13
B8888
你帮别人带行李----违法! 你还好意思说。
06-12 08:39
萧萧
简单一句:无知的记者
06-10 22:34
Boeing747
记者=妓者
06-10 16:00
暮冥战机
下面引用由 民航营销人 2006-06-10 14:52:03.0 发表的内容:
各行业都有自己的规矩要求,(既:你说的特权)就象记者你的特权:不懂可以乱写,随意发表言论,而且不付责任。。。

06-10 15:00
Y-800
下面引用由 民航营销人 2006-06-10 14:52:03.0 发表的内容:
各行业都有自己的规矩要求,(既:你说的特权)就象记者你的特权:不懂可以乱写,随意发表言论,而且不付责任。。。

是这样地
06-10 14:52
民航营销人
各行业都有自己的规矩要求,(既:你说的特权)就象记者你的特权:不懂可以乱写,随意发表言论,而且不付责任。。。
06-10 14:33
地服老大
中国人是不是都有软骨症,怎么动不动就喜欢给人下跪?男儿膝下有黄金,千万别随便作践自己。至于该位“经常坐飞机”且“见多识广”的人士的做法和说法,恰恰从反面印证了很多没有主见的随声附和实际上就是特权思想在作祟。其一,难道仅仅是因为“众目睽睽之下的下跪求情”就一定是反映了合理的要求吗?如此说来,违法犯罪分子也经常给人下跪求情,我们可不可以也悲天悯人,放他一马,因为说不定他也会“声泪俱下”,或是有难以言表的重大“隐情”。其中所隐含的俨然就是“人家都这样了你还不放过”等貌似公正的特权思想。其二,该位好抱打不平的人士声称多次以“举手之劳”之力帮别人托运行李,确实是博爱济世,难能可贵,令我等汗颜。恐怕有这种特权和胆识的人还真不多见,因为“经常坐飞机”地球人都知道这是违法的,尤其是恐怖势力日益猖獗的今天。自以为是的背后反映的是对别人生命的蔑视。其三,每个行业都会有自己的行业特点,安检人员确实有按规定检查制止不符合规定的物品登机的“特权”(权且认为是特权)。其实该人士所列举的还不仅于此,孤陋寡闻如我等听说有人把10斤重的榴莲当场砸碎吞下,不一而足。我只担心如果“药酒”在飞机上发作,危及到自身和别人(反正该人士不在飞机上,无需担心),众旅客的“特权”谁来维护?
   其实,作者最后要表达的意思我是明白的,并无曲解的想法。只不过一些牵强附会的联想和捕风捉影的猜想透着一股强烈的酸腐味。
06-10 14:28
蓝莲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

07-23-2002 20:19:45   点击:12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九条  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  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第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
   第十五条  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
   第十六条  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
   
第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
   第十八条  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
   第十九条  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
   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二十条  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
   第二十一条  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
  (二)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三)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
  (一)倒卖购票证件、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
  (三)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四)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烟区吸烟;
  (二)抢占座位、行李舱(架);
  (三)打架、酗酒、寻衅滋事;
  (四)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
  (五)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使用仪器或者手工对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从严检查。
   已经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等待登机。
   第二十八条  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接送旅客的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候机隔离区。
   第二十九条  外交邮袋免予安全检查。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第三十一条  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全检查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第三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物品外,其他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但是可以作为行李交运或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机组人员带到目的地后交还。
   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限量携带的物品及其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候机楼(室)内划定的供已经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等待登机的区域及登机通道、摆渡车。
   “航空器活动区”,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航社区—聚集民航专业人士!共论中国民航事业!

严禁发布攻击他人、言语粗俗、涉及政治等违反规定的言论。违者法办。

评论内容:

7天内查看最多的新闻列表

7天内评论最多的新闻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