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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标司:关于对部分通航维修监管问题的说明

 2018-02-02 17:04:06 来源:民航资源网  [投稿排行榜]

      据“ 持续适航维修政策研究”消息,为了落实民航局“放管结合、以放为主”促进通航发展的方针,杜绝通用航空过度监管的行为,2月1日,飞标司印发《关于对部分通航维修监管问题的说明》,对2017年度通用航空监管工作专项督查所发现的部分涉及持续适航维修的4个问题进行了说明。

    关于对部分通航维修监管问题的说明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航公司:

      为了落实民航局“放管结合、以放为主”促进通航发展的方针,杜绝通用航空过度监管的行为,现对2017年度通用航空监管工作专项督查所发现的部分涉及持续适航维修的问题说明如下:

      1.针对部分通航企业反映一些地区适航维修部门对3000米以上增压用氧要求使用航空医用氧气的情况,通航企业可自行选择满足国家标准的氧气产品,监察员不得超出法规及相关标准规定向公司提出额外要求。

      2.针对部分通航企业反映规章要求水上飞行必须配备持有电子类执照的机务人员,经核实,CCAR-91及CCAR-135中均未提出此要求,《关于下发通航维修法规要求释义和改进监管方式要求的通知》(民航飞发〔2017〕5号)也已明确此问题。监察员不得超出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出额外要求。

      3.飞行前是否需要机务人员签字放行,需要运营人结合自身情况并综合规章要求进行判断。《关于下发通航维修法规要求释义和改进监管方式要求的通知》(民航飞发〔2017〕5号)也对此予以了明确,“对于检查大纲、维修方案中没有航空器的过站维护检查要求时,运营人则无需实施”,监察员不得超越上述规定向公司提出额外要求。

      4.有企业反映很难得到地区管理局维修经历豁免问题,CCAR-66部第66.17条明确规定了等效安全情况下可以豁免,我司在《关于下发CCAR-66R2部分条款解释及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局发明电〔2017〕4号)也进一步予以了明确。为支持行业发展,在运营人新引进机型、维修单位新增维修能力时,各地区管理局应按照规定对相关维修人员维修经历进行豁免,监察员不得超越上述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提出额外的要求。

      特此说明。

      飞行标准司

      201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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