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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缩小垂直间隔(RVSM)空域的运行要求

 2017-09-27 16:42:17 来源:民航资源网  [投稿排行榜]

      9月25日,民航局飞标司发布“关于对《缩小垂直间隔(RVSM)空域的运行要求》(修订稿)征求意见的通知”。通知如下: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民航局空管局

      为满足实际运行需要并保障RVSM空域运行安全,进一步规范RVSM运行监控报告和批准工作流程,强化运行监管效能,我司组织相关单位对《缩小垂直间隔(RVSM)空域的运行要求》(AC-91-07)进行了全面修订,在广泛征求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空管等单位意见和建议基础上形成了修订稿。

      本次修订细分了RVSM运行批准类型、撤销条件,明确了航空运营人应建立RVSM运行偏差数据采集与报告机制、开展初始和长期监控以保证航空器高度保持性能,修改RVSM运行批准函内容等。修订稿可在民航局网站“征求意见”栏目(网址http://www.caac.gov.cn/HDJL/YJZJ/)下载。请你单位组织人员认真研究讨论,并于10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和相应理由以邮件或传真方式向我司航务管理处反馈。联系人:吴海能,电话:010-64091498,传真:010-64092458,邮箱:wuhaineng@126.com。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

                                                                                                2017年9月25日

      缩小垂直间隔(RVSM)空域的运行要求

      1.目的

      本咨询通告旨在向航空运营人申请和实施在缩小垂直间隔(以下简称RVSM)空域内运行提供指南,并为局方监察员对航空运营人的RVSM运行审定和监察提供依据和指导。

      2.适用范围

      本咨询通告适用于在RVSM空域实施运行的CCAR-91部、CCAR-121部、CCAR-135部航空运营人。

      对于外国航空运营人在中国境内RVSM空域实施运行前应当符合CCAR-129部的相关规定,并通过运行规范授权获得运行资格。

      3.依据和参考资料

      (1)《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部;

      (2)《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部;

      (3)《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部;

      (4)《国际民航公约》附件2《空中规则》;

      (5)《国际民航公约》附件6《航空器的运行》;

      (6)《国际民航公约》附件11《空中交通服务》;

      (7)《关于在飞行高度层FL290至FL410实施300米(1000英尺)垂直间隔最低标准的手册》国际民航组织9574号文件;

      (8)《地区监控组织关于在飞行高度层FL290至FL410使用300米(1000英尺)垂直间隔最低标准的操作程序》国际民航组织9937号文件;

      (9)《空中交通管理》国际民航组织4444号文件;

      (10)《欧洲RVSM空域持续安全监控的指导材料》国际民航组织EURDOC034号文件;

      (11)《在RVSM空域内运行航空器和运营人的授权》美国联邦航空局(FAA)咨询通告AC91-85A。

      4.撤销

      《缩小垂直间隔(RVSM)空域的运行要求》咨询通告(AC-91-07);

      5.背景

      2007年民航局发布了咨询通告《缩小垂直间隔(RVSM)空域的运行要求》(AC91-07),对航空运营人在RVSM空域运行提供了适航维修、运行实施和运行批准等方面的操作指南,为我国推行和实施RVSM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中国民航的快速发展,RVSM运行管理不断深化,航行新技术得到了大力推广应用,全球各地区RVSM监控组织和航空运营人对于RVSM运行提出了更多需求。为满足实际运行需要并保障RVSM空域运行安全,有效提升RVSM运行实施和批准效率,制定本咨询通告。

      6.适航批准

      6.1在获得RVSM空域运行批准前,每架飞机所属的航空器构型应当获得适航审定部门对RVSM的适航批准(即数据包的批准,包括对结构修理手册、主最低设备清单及其它必要特殊程序的批准)。

      6.2对于每架飞机,可以通过下述方式确认飞机型号RVSM适航批准的符合性:

      (1)型号审定当局的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数据单声明RVSM适航批准的机群包括该飞机;或者有记录表明型号审定当局对RVSM适航批准的服务通告(SB)、服务信函(SL)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已经执行。

      (2)外国型号审定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获得了民航局适航审定部门的认可。

      (3)飞机飞行手册包含RVSM运行能力的相关声明。

      6.3经确认,对于没有满足上述RVSM适航批准符合性的飞机,应当向适航审定部门申请相应的批准或认可。

      7.维修要求

      7.1.总体要求

      为确保高度系统持续符合RVSM标准,航空运营人应当以飞机维修方案或者检查大纲控制的方式通过定期测试和检查来验证。为此,航空运营人应当评估其维修管理程序和文件,以确保影响RVSM运行的各个方面的要求都能体现。

      典型的RVSM维修程序可包含以下内容:

      (1)核实航空电子部件的件号。

      (2)大气数据系统地面测试(主要用于静压源误差修正(SSEC)高度指示系统部件错误与更正应用的直接评估)。

      (3)静压源周围机身蒙皮的评估与测量(蒙皮皱褶、蒙皮的拼接/连接,附近盖板,雷达罩的链接/铰链,及损伤情况)。

      (4)皮托管静压探头或者是静压孔的检查(变形、腐蚀、损伤、静压孔口老化、静压孔口出现凸出、过多或者是不均匀的喷漆)。

      (5)智能探头(检查其腐蚀、变形、损伤与老化情况)。

      7.2飞机维修方案/检查大纲

      (1)航空运营人获得RVSM运行批准飞机的维修方案或者检查大纲中必须包括RVSM批准数据包中的任何维修要求。

      (2)对于编制飞机维修方案的航空运营人,可不按照CCAR-91部第91.307(c)对高度表系统和高度报告设备测试和检查的要求,但应当在维修方案中结合相应的要求。

      7.3飞机的维修文件

      下述文件应当评估确认有对应RVSM运行的维修说明:

      (1)维护手册(MaintenanceManuals);

      (2)结构修理手册(StructuralRepairManuals);

      (3)标准施工手册(StandardsPracticesManuals);

      (4)图解零件目录(IllustratedPartsCatalogs);

      (5)最低设备清单(MinimumEquipmentList)。

      7.4飞机的维修控制

      7.4.1航空运营人应当确认遵守下述维修控制要求:

      (1)所有RVSM运行相关设备应当完全按照部件制造厂家的要求进行维修,并且在工作单卡中注明性能要求;

      (2)任何改变RVSM批准初始状态的改装、修理实施前,应当获得型号审定当局的批准;

      (3)任何可能影响RVSM整体批准持续有效性的维修(如:皮托/静压管的校准,静压区域的凹坑、变形等),应当经过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的评估;

      (4)机载测试设备(BITE)的测试应当仅用于排故和故障隔离的目的,不能作为系统校验的数据基础(除非飞机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在型号审定当局的同意下明确表明接受此测试);

      (5)每次打开静压系统的管线时,应当按照相关的手册要求进行系统渗漏测试或目视检查(包括制造厂家规定使用快卸接头更换静压系统部件无需测试的情况);

      (6)机体和静压系统应当按照机体制造厂家的检查标准和程序实施维修;

      (7)确保对机体几何外形进行恰当的维修,以保证机体表面的外形和减少高度系统的误差,如必要,应当通过外表测量或者蒙皮波纹检查来确保能保持在机体制造厂家的RVSM容差范围。这些工作应当按照机体制造厂家确定的要求执行,并且在影响机体表面和气动性的修理或改装实施后也需进行;

      (8)自动驾驶的维修和检查应当确保持续的精确性和与自动高度控制系统的整体性,以满足RVSM运行的高度保持要求,典型做法是通过设备的检查和功能测试来满足此要求;

      (9)对于现有设备的性能能够表明符合RVSM批准的情况,应当验证现有的维修实施也能持续符合RVSM批准的整体性(如高度告警、自动高度控制系统、ATC高度报告设备和高度测量系统)。

      7.4.2上述维修控制要求可以结合飞机维修方案或者以单独的程序说明。

      7.5对不符合要求的飞机控制

      7.5.1对于已经确定表现出高度保持性能错误的飞机,在完成下述措施前,航空运营人不得使用其在RVSM空域运行:

      (1)故障被确认和隔离;

      (2)已按要求完成改正措施,并通过验证确保RVSM适航批准的整体性。

      7.5.2航空运营人应当建立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上述飞机在完成改正措施和调查结论前进入RVSM空域运行。

      7.6维修培训的要求

      在维修人员的初始培训和更新培训中,航空运营人应当对下述适用方面进行特别培训:

      (1)航空器几何外形检查技巧;

      (2)测试设备的校验和使用技术;

      (3)RVSM批准数据包中的特殊文件或程序。

      7.7维修测试设备的要求

      7.7.1一般要求

      维修测试设备应当证明能够持续符合RVSM批准数据包中确定的所有参数。

      7.7.2校验标准

      维修测试设备的校验使用计量标准器应当由可以追溯到中国国家实验室认可委员会按照现行有效的《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认可准则》(CNAS/CL01)认可机构实施校验(对于境外,应当经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成员按照现行有效的《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认可准则》(ISO/IEC17025)认可实验室的校验)。上述设备的校验周期应当符合型号审定当局的规定,并且建立包括如下内容的质量控制方案:

      (1)要求测试设备精度的定义。

      (2)校验周期的确定应当与测试设备的稳定性成正比,并在历史数据的基础上建立,以保证与要求精度的偏差最小。

      (3)定期审核校验设施的控制(包括自身的和外部的)。

      (4)结合可接受的车间和航线维修实施(如设备使用频率和使用环境)。

      (5)影响校验准确性的操作误差和非正常环境条件的控制程序。

      8.RVSM运行要求

      航空运营人应当将下列内容加入运行手册和操作程序中使其规范化,并在训练大纲中增加相应内容:

      8.1飞行计划

      在进行飞行准备时,飞行机组和飞行签派员(如适用),应当特别注意可能影响航空器在RVSM空域运行的各种条件。考虑的条件不局限于:

      (1)确认航空器已经得到了RVSM运行批准;

      (2)在发给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飞行计划中注明了航空器和运营人都已经得到了RVSM运行批准。在飞行计划中的编组10中标注字母“W”以表明经过RVSM批准;

      (3)飞行航路上的气象报告和预报;

      (4)与高度保持系统有关的最低设备要求;

      (5)如果对特定航空器组有运行限制的要求,应对所有与此RVSM适航批准相关的航空器运行限制进行说明。

      8.2飞行前程序

      在每次飞行前,应当完成以下程序:

      (1)查阅维修记录本和表格,确认在RVSM空域飞行的所需设备工作状况,确认已采取维修措施修复了所需设备的缺陷。

      (2)在航空器外部检查时,应当特别注意静压源和每一个静压源附近机身蒙皮的情况,以及任何影响高度测量系统精确度的其他部件(这种检查也可以由有资格的,并得到授权的人员来完成,如飞行机械师或维修人员)。

      (3)航空器起飞前,高度表应当设定为当地气压高度(QNH)值和航空器使用手册规定的误差限制范围内显示的已知的气压高度(如机场标高)。已知的标高和在高度表上显示的气压高度之间的差值不应超过23米(75英尺)。两部主高度表同时应当符合航空器使用手册规定的限制范围(也可使用QFE的备用程序)。

      (4)飞行机组应当确认在RVSM空域飞行所需的设备可用,如有故障指示,应予以解决。同时,飞行机组还应确定当飞机出现紧急情况或出现可能影响保持高度层飞行能力的天气条件时在RVSM区域运行的紧急程序。

      (5)航空器放行前,飞行签派员必须根据空中交通管制要求,与机长共同确定当飞机出现紧急情况或出现可能影响保持高度层飞行能力的天气条件时在RVSM区域运行的紧急程序。

      8.3航空器进入RVSM空域前程序

      航空器进入RVSM空域前,以下设备应当工作正常,如果有任何要求的设备失效,航空器驾驶员应当申请新的许可,以避免在该空域飞行。

      (1)两套主高度测量系统

      (2)一套自动高度控制系统

      (3)一套高度告警系统

      注意:航空运营人应当确认在每一个计划运行的RVSM空域,飞机满足装备应答机的要求。

      8.4飞行中程序

      以下内容应当包含在运行手册和飞行程序中:

      (1)飞行机组应当遵守与RVSM适航批准相关的航空器的运行限制(如果对特定航空器组有要求)。

      (2)应当强调当飞机通过转换高度时,要迅速在所有主用和备用高度表的小刻度窗设置29.92英寸汞柱/1013.2百帕,并在到达初始许可飞行高度层(CFL)时应再次检查高度表设置是否正确。

      (3)在平飞过程中,航空器保持在初始许可飞行高度层很重要。飞行机组应特别注意,确认和充分理解,并遵守ATC指令。除非在紧急情况下,航空器不得在没有ATC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初始许可飞行高度层。

      (4)在飞行机组收到管制员发布米制飞行高度层指令后,应当根据“中国民航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示意图(表)”确定对应的英制飞行高度层,以确保与其它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至少为300米/1000英尺。

      (5)在高度层转换时,航空器偏离指定的飞行高度层的最大误差不得超过45米(150英尺)。

      注:建议如果飞机具有自动高度控制系统,应当利用其高度截获功能来完成改平。

      (6)在平飞巡航过程中,自动高度控制系统应当可用并接通,除非需要重新调整飞机或遇到颠簸需断开自动高度控制系统。在任何情况下,应参考两个主高度表中的一个来保持巡航高度。

      (7)高度警戒系统应当是可用的。

      (8)机组应当每小时做一次主高度表的交叉检查,二者之间的差值最大不得超过200英尺(60米)或航空器使用手册规定的一个更小的值。(如果超出了这一限制,驾驶员应当向管制员报告高度测量系统失效,并记录下主高度表和备用高度表之间的差值,以备在紧急情况下使用)

      (9)对于大多数飞行,驾驶员对驾驶舱仪表的正常扫视就足以完成高度表交叉检查。

      (10)在雷达和ADS-B监视的运行区域,应在改平时就进行初始高度交叉检查。

      (11)应至少把在II级导航区域进入点附近的初次高度表交叉检查记录下来(如离开海岸线时)。即使可以使用自动高度表对比检查,飞机机组也应记录下主高度表和备用高度表的读数,以备在意外情况下使用。

      (12)通常情况下,使用测高系统控制航空器高度,选择其往应答机中输入信号向ATC传送高度报告信息。

      (13)如果航空器驾驶员得到空中交通管制员关于指定高度的偏差(AAD)超过90米(300英尺)的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快返回初始许可飞行高度层。

      (14)对于按照CCAR121部实施运行的航空承运人,应当利用地空数据通信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持续监控在RVSM空域运行的航空器状态,包括:飞机位置、飞行高度、燃油、航路时间和其他影响运行的因素。

      8.5在RVSM空域运行的应急处置程序

      8.5.1航空运营人应该制定在出现不正常情况下的应急程序。航空器驾驶员应通知ATC出现的影响保持初始许可飞行高度能力的应急情况(如设备失效、天气条件),并与管制员协调行动计划。

      8.5.2航空器驾驶员应当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驾驶员和管制员的紧急程序,当航空器处于以下情况之一时,驾驶员应当及时通知管制员:

      (1)由于设备失效,不再符合RVSM运行要求;

      (2)失去高度测量系统的冗余;

      (3)当航空器驾驶员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在RVSM空域飞行过程中,遇有影响保持高度能力的颠簸发生偏离ATC指定的高度层90米(300英尺)或以上情况时,必须通知管制员。飞行结束后,应当向本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安全监督管理局报告偏差发生的具体情况。

      8.6策略横向偏移程序(SLOP)

      8.6.1在洋区、未实施雷达管制区域内的航路上,允许具备侧向偏置能力且使用GPS导航的航空器实施侧向偏置程序,在航路中心线向右平行偏置1海里或者2海里。驾驶员可以在不向空中交通管制报告的情况下实施策略横向偏置程序。是否实施侧向偏置由航空运营人政策和机组决定,不需要向管制员进行报告。

      8.6.2在实施雷达管制的区域内,实施策略横向偏置程序应当得到管制员的批准。

      8.6.3当航空器遇上尾流或受到航空器机载防撞系统(ACAS)等系统警告干扰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通知管制员以申请改变飞行高度层、航迹、速度,或者申请执行偏置程序,以减缓尾流影响和航空器系统警告干扰。

      8.7飞行后程序

      对于填写维修记录本中有关高度保持系统失效的情况,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提供足够的详细情况,以使维修人员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和修复系统。航空器驾驶员还应当详细描述实际出现的缺陷和采取的隔离、排除故障的措施。如适用,应说明下列问题:

      (1)主用高度表和备用高度表的读数。

      (2)高度选择器的设定。

      (3)高度表小刻度窗的设定。

      (4)用于控制航空器的自动驾驶仪和当选择备用系统时出现的差异。

      (5)如果选择了备用静压孔,高度表的读数差异。

      (6)进行失效分析程序时对大气数据计算机选择器的使用。

      (7)选择用来向ATC提供高度信息的应答机,人工选择备用应答机或高度数据源时出现的差异。

      8.8爬升下降率控制

      除非空中交通管制员另有要求,飞行机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载防撞系统产生告警:

      (1)在改变高度爬升或者下降时,爬升或下降率不大于1500英尺/每分钟;或者,

      (2)在爬升或下降至管制许可飞行高度层的最后300米垂直范围内,爬升或下降率保持在500至1000英尺/每分钟。

      (3)当航空器爬升或下降率小于500英尺/每分钟时,飞行机组应当报告管制员,以便管制员合理推测航空器抵达管制许可飞行高度层的时间。

      8.9飞行机组训练

      飞行机组训练大纲中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运行区域特殊规定和程序,包括标准ATC术语。

      (2)机组成员相互交叉检查对确保迅速和正确执行ATC指令是重要的。

      (3)在应急情况下备用高度表的使用和精度限制。如适用,航空器驾驶员应通过使用修正表检查静压源误差修正(SSEC)/位置误差(PEC)。

      (4)夜间飞行情况下,当遇到如:北极光,同航向、相对和转弯时,目视识别计划300米(1000英尺)间隔上的其他航空器时存在的问题。

      (5)可能导致飞过预定高度层的航空器高度捕获系统的特性。

      (6)在RVSM运行中与使用TCAS有关的运行程序和运行特点。

      (7)在正常和不正常情况下,高度测量、自动高度控制和应答机系统之间的关系。

      (8)涉及RVSM适航批准的航空器运行限制(如果对于特定的航空器组有要求)

      8.10飞行签派员训练

      对于按照CCAR121部实施定期载客运行的航空承运人,应当在飞行签派员训练大纲中明确开展RVSM运行训练,训练内容至少包括8.9除(2)、(4)款外的部分。

      9.RVSM运行批准

      9.1批准概述

      我国已于2007年11月22日零时(北京时)在中国各空域内实施RVSM运行。实施CCAR-91、121、135部运行的航空运营人应获得局方批准后方可实施RVSM运行。对于未获得RVSM运行批准的航空器可在RVSM空域以外运行(国家航空器除外)。对于RVSM运行批准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初始批准

      (2)增加航空器批准

      (3)临时批准

      9.2批准实施

      9.2.1初始批准

      申请的航空运营人从未获得任何RVSM运行批准或使用从未运行过的机型实施RVSM运行。航空运营人应当在申请前准备好相应的材料包括:

      (1)实施RVSM运行适航和维修要求的符合性说明;

      (2)运行要求的符合性说明;

      (3)符合性说明涉及的手册和文件(或者修订草案);

      (4)手册或者文件的实施计划(如适用)。

      9.2.2增加航空器批准

      申请的航空运营人已获得此型别航空器的RVSM运行批准,在增加个别具体航空器时,只需提供该航空器针对RVSM运行的适航符合性说明内容。

      9.2.3临时批准

      航空运营人在实施境外交付飞机等特定的运行时,可以向局方申请RVSM运行临时批准。航空运营人应提交与初始批准或增加航空器批准一致的材料。

      9.2.4验证和演示

      航空运营人以局方规定的方式,提供证据证明:

      (1)有能力运行和维修其申请批准的在RVSM空域里运行的各航空器或航空器组。

      (2)每个飞行员和相关运行人员充分了解RVSM运行要求、政策和程序。

      9.3批准方式

      9.3.1对于CCAR-121、135部运营人,局方将在通过审查、评估后对《运行规范》B0035和D0003共同批准的方式批准其RVSM运行。

      9.3.2对于CCAR-121、135部运营人的临时批准和CCAR-91部运营人的运行批准,局方将在通过审查、评估后以《缩小垂直间隔(RVSM)空域运行批准函》(样式见附件二)的方式予以批准。

      9.4监督检查

      9.4.1在获得RVSM运行批准后,航空运营人应持续开展航空器高度保持性能监控工作。

      9.4.2局方监察员应当在RVSM运行中加强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随同航空运营人一起的方式,通过航空器在RVSM空域内飞行,检查其运行和维护程序的有效性,以及安全性。

      9.5运行批准的撤销

      9.5.1发现下述情况时,局方将撤销航空运营人RVSM运行的批准:

      (a)初始批准的条件发生了变更的情况。例如,航空器的结构或设备进行了改装,配置发生了变化,造成初始RVSM批准失效。

      (b)航空运营人如果经常出现航空器设备故障引起的误差和操作误差,不能证明其航空器的持续适航的有效性,可撤销运营人该机型的RVSM批准。

      9.5.2对于CCAR-121、135部运营人,局方将以书面文件的形式通知航空运行人修订《运行规范》D0003条款以撤销批准;对于CCAR-91部运营人的RVSM运行和临时批准,局方将以收回《缩小垂直间隔(RVSM)空域运行批准函》的方式撤销批准。

      9.5.3对于撤销RVSM运行批准的航空运营人,局方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重新审核,确认运营人已消除了这些问题的根源后,方可重新批准RVSM运行。

      10.RVSM运行误差的报告和调查

      10.1航空运营人应建立并完善本单位RVSM运行偏差事件报告内外部工作机制,做好数据采集工作。

      10.2对于已经获得批准RVSM运行的航空运营人,应当在72小时内将下列事件以及原因的最初分析和为防止发生类似事件而采取的措施报告给局方:

      (1)|总垂直误差(TVE)|≥300英尺(90米);

      (2)|高度测量系统误差(ASE)|≥245英尺(75米);

      (3)|与指定高度的偏差(AAD)|≥300英尺(90米)。

      10.3对于上述报告的RVSM运行误差事件,局方将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并在表明已消除了这些问题的根源前,对航空运营人采取必要的运行限制,例如限制航空器在RVSM空域内运行。

      11.RVSM监控计划与报告

      11.1国际民航组织在全球不同地区委派相应的监控组织对获得RVSM运行批准的航空器进行监控,以了解航空器高度保持的准确性。负责中国地区的监控组织的是:中国地区监控组织(China RMA)。

      11.2航空运营人在获得局方的RVSM运行批准后,应当向China RMA提交经局方批准的航空器清单进行注册。

      11.3航空运营人及其航空器在获得局方RVSM运行批准后,应当在6个月内向中国地区监控组织(ChinaRMA)申请监控,并每两年进行长期监控,以满足ICAO最低监控要求。各地区监控组织的监控结果相互认可。

      11.4航空运营人应当及时实施RVSM航空器监控工作,以确认航空器持续符合高度保持性能标准。对于未按照监控要求实施监控工作的航空运营人和监控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局方将根据China RMA提供的情况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运行限制。

      注:我国于UTC时间2007年11月21日16时在所属空域8900米(29100英尺)至12500(41100英尺)之间(含)实施米制的缩小垂直间隔(RVSM)。

      RVSM实施以后,600米至84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8400米至8900米,隔500米为一个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其中8900米至12500米定义为RVSM空域。飞行高度层配备示意图如下

      同时为了保证两相邻高度层间的米制垂直间隔在转换为英制以后大于等于1000英尺,英制高度层按100英尺取整。

      在8900米至10700米的米制高度层区域,为了与英制高度层相符合采取依100英尺向下取整的方法,例如:8900米(29199.4226英尺),向下取整为29100英尺。

      在11000米至12500米的米制高度层区域,为了与英制高度层相符合采取依100英尺向上取整的方法,例如:12500米(41010.425英尺),向上取整为41100英尺。

      基于此原则在8900米制12500米之间,航空器的垂直间隔将为1000英尺。

      同时,此空域内的高度层采取东单西双的方式,即:

      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之间飞行高度层为8900米(29100英尺)、9500米(31100英尺)、10100米(33100英尺)、10700米(35100英尺)、11300米(37100英尺)、11900米(39100英尺)和12500米(41100英尺);

      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之间飞行高度层为9200米(30100英尺)、9800米(32100英尺)、10400米(34100英尺)、11000米(36100英尺)、11600米(38100英尺)和12200米(40100英尺)。

      点击查看:《缩小垂直间隔(RVSM)空域的运行要求》(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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