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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就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等征求意见

 2017-01-16 17:59:17 来源:民航资源网  [投稿排行榜]

[摘要] (1)负责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受理;(2)负责自制航空器“大部分”评审、特许飞行证颁发所需的检查、限用类特殊适航证颁发所需的检查;(3)负责根据检查结果颁发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4)根据《自制航空器、套材组装轻型运动类航空器、航空比赛和展览航空器及无人驾驶航空器适航检查委任单位代表管理程序》(AP-183-AA-2016-04),负责授权自制航空器适航检查委任单位。

      1月1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发布《关于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颁发和管理程序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公司,航科院:

      为规范和加强自制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工作,促进相关通用航空发展,我司于2015年颁发了《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颁发和管理程序》(AP-21-AA-2015-39)。经过2年的实践,适航司根据业界的反馈及内部工作梳理,对该程序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管理程序草案(AP-21-AA-2017-39R1)可从中国民用航空局网站“意见征集”栏目(http://www.caac.gov.cn/HDJL/YJZJ/)下载。

      根据管理程序《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和修订程序》(AP-11-AA-2010-01)的相关要求,现就该管理程序草案面向适航审定系统和广大航空爱好者广泛征求意见,请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新疆适航处将此通知转发辖区内业余自制航空器爱好者。

      请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新疆适航处和航空爱好者于2017年3月15日前,填写《管理程序反馈建议》,并反馈至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航空器适航研究所。联系人:付金华,联系电话:010-64481132,电子邮箱:fujh@mail.castc.org.cn。

      附: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颁发和管理程序

      1.总则

      1.1目的

      本程序规定了自制航空器取得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和管理程序。

      1.2依据

      本程序依据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制定。

      1.3相关文件

      (1)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产品适航审定程序(AP-21-AA-2008-05R2);(2)自制航空器、套材组装轻型运动类航空器、航空比赛和展览航空器及无人驾驶航空器适航检查委任单位代表管理程序(AP-183-AA-2016-04)。

      1.4参考文件

      (1)Air worthiness Certification of Aircraft and Related Products,FAA Order 8130.2H,2015-02-04;

      (2)Certification and Operation of Amateur-Built Aircraft,FAAAC20-27G,2009-09-30;

      (3)Amateur-Built Aircraft and Ultralight Flight Testing Handbook,FAA AC90-89B,2015-04-27。

      1.5定义

      (1)自制航空器:指主要部分(50%以上)由个人制造和组装、并且仅为了个人娱乐目的而制造和组装的航空器。(2)自制航空器散件包:指自制航空器散件包厂家设计和制造的散件包,该散件包经过局方的评审,符合自制航空器的“大部分原则”,即厂家完成航空器的工作量小于49%,留给自制者制造和组装的工作量大于51%。自制航空器申请人可以购买该散件包的全部或者部分组件用来完成自制航空器。注:例如FAA对自制航空器散件包进行评审,对于符合“大部分原则”的散件包厂家列入FAA认可的自制航空器散件包厂家清单。

      1.6背景和说明

      1.6.1背景

      为了鼓励航空爱好者出于娱乐目的自己制作航空器,制定本管理程序,提供自制航空器获取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程序要求。对于自制航空器,可以按照CCAR-21部第21.212条“特许飞行证的分类”和本程序的要求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申请人持有特许飞行证完成各项飞行试验后,验证该自制航空器在使用限制范围内和规定的试飞时间内可以安全飞行,该自制航空器可以申请限用类特殊适航证(自制),取得限用类特殊适航证后在规定使用限制范围内飞行。

      1.6.2修订说明

      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颁发和管理程序(AP-21-AA-2015-39)(2015年2月9日)自颁发以来,在业界和广大飞行爱好者中影响较大,原版中不包含直升机、自转旋翼机的制造和组装检查单,流程和部分语言表达不便于自制者开展相关的申请活动,为进一步明确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管理,本次修订在广泛征求业界和广大飞行爱好者的意见的基础上,修订了以下内容:

      (1)增加了自制航空器、自制航空器散件包的定义;

      (2)增加了管理机构和职责,明确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以下简称适航司)、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新疆适航处(以下简称审定处)管理自制航空器的职责;

      (3)更改程序格式,将原版中2.2“大部分”的要求、2.3对申请人的要求和2.4飞行试验区域要求,调整到第三章“一般要求”进行阐述;

      (4)关于3.2.1a.(2)中关于使用标准件的说明;

      (5)增加了3.4关于自制航空器型号和序号的要求;

      (6)明确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申请单位,申请人可自主选择向户口或居住证所在地所在地区管理局审定处申请,或者向航空器自制场所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申请;

      (7)增加了自制航空器适航检查委任单位(以下简称委任单位),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可以委任自制航空器适航检查委任单位开展自制航空器“大部分”评审、特许飞行证所需检查、限用类特殊适航证所需的检查等工作,并根据检查结果颁发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

      (8)将原程序3.5中由适航司颁发限用类特殊适航证修订为由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或委任单位颁发限用类特殊适航证(自制);

      (9)详细定义了自制航空器申请材料和检查材料的存档要求;

      (10)修订了附录二自制航空器制造和组装检查单(固定翼),增加了自制航空器制造和组装检查单(直升机)和自制航空器制造和组装检查单(旋翼机);

      (11)增加了附录五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样例;

      (12)修订原版的文字性错误。

      2.管理机构及职责

      2.1航空器适航审定司

      (1)负责本管理程序的制修定和颁发;(2)负责自制航空器临时国籍登记证和国籍登记证的颁发;(3)负责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颁发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2.2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审定处/新疆适航处

      (1)负责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受理;(2)负责自制航空器“大部分”评审、特许飞行证颁发所需的检查、限用类特殊适航证颁发所需的检查;(3)负责根据检查结果颁发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4)根据《自制航空器、套材组装轻型运动类航空器、航空比赛和展览航空器及无人驾驶航空器适航检查委任单位代表管理程序》(AP-183-AA-2016-04),负责授权自制航空器适航检查委任单位。—4—

      2.3自制航空器适航检查委任单位

      根据地区管理局的授权,开展自制航空器“大部分”评审、特许飞行证所需检查、限用类特殊适航证所需的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颁发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

      3.一般要求

      3.1“大部分”的要求

      3.1.1“大部分”的定义该工作量是相对于完成整架飞机所必需的总的工作量而言的,不包括购买的标准件。“大部分”是指制造和组装工作的50%以上,通常被称为“51%规则”。如果航空器加工和制造的“大部分”任务不是由自制者完成,该航空器就不适用于按本管理程序的要求申请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

      3.1.2“大部分”的确定如果该航空器未使用自制航空器散件包,申请人依据本管理程序附录二《自制航空器制造和组装检查单》〔AAC-282〕确定该航空器是否满足“大部分”的要求。在设计和制造过程中以日志、照片、视频的方式记录航空器的设计、制造和组装、工序检查和关闭前检查等过程,以供局方在进行颁发特许飞行证所需的检查时,向局方表明该航空器满足“大部分”的要求。如果该自制航空器使用自制航空器散件包,申请人应向局方表明该散件包已经通过局方或者外国局方的“大部分”评审,并且按照散件包厂家的说明完成制造和组装。

      如果该自制航空器散件包未经过局方的评审,申请人依据本管理程序附录二《自制航空器制造和组装检查单》〔AAC-282〕确定该航空器是否满足“大部分”的要求。在设计和制造过程中以日志、照片、视频的方式记录航空器的设计、制造和组装、工序检查和关闭前检查等过程,以供局方在进行颁发特许飞行证所需的检查时,向局方表明该航空器满足“大部分”的要求。

      3.1.3使用自制航空器散件包的评估

      (1)概述

      局方评审自制航空器使用的散件包,评审自制者是否按照散件包生产厂家的说明制造和组装,是否满足“大部分”的要求。

      (2)确定贡献值(Credit)

      对于散件包的评审,通常采用基于任务型的方法(task-based approach)评估散件包是否满足“大部分”要求,其他变量(例如完成任务需要的时间)不需要评估。对于简单的重复性加工任务(例如铆接、测量、切割、焊接、打磨、钻孔、涂胶和绞合),这些对于自制者容易熟练的学会,因此,不会在所有重复的任务给予“Credit”,自制者应在《自制航空器制造和组装检查单》中记录和确定“Credit”百分比。

      3.1.4使用商业援助的说明自制者可以使用商业援助,在加工或组装特定部件、完成任务或过程中采用商业援助。如果使用商业援助,必须提前告知局方。自制者可以采用散件包制造商提供的商业援助,当确定“大部分”时,对于指导目的的商业援助,局方可能给予Credit,但是,这些商业援助不能超过如何执行该任务的说明。

      关于商业援助的说明:(1)如果自制者在航空器制造过程中使用商业援助,需要说明商业援助的来源和数量,并在《自制航空器制造和组装检查单》〔AAC-282〕上标注,表明具体的部件品牌和型号;(2)商业援助者(包括散件制造商)提供的任何制造或组装帮助,不得妨碍自制者满足“大部分”要求;(3)局方可以要求目击任何商业援助的制造和组装活动,以确定项目是否能满足“大部分”的要求。

      3.2对申请人的要求

      3.2.1设计和制造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只有一架航空器申请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因此,局方不要求自制者有详细的设计数据、质量保证体系、TC/PC持证人获得批量重复生产航空器的管理程序。通常,仅要求自制者具有本程序第3.2.5条要求的文档。

      a.使用商业制造产品或物品

      (1)自制航空器可以采用商业零部件、散件包或物品;

      (2)使用从市场上购买的诸如发动机及其附件、螺旋桨、旋翼桨叶、旋翼桨毂、轮胎和刹车组件、仪表,标准飞机硬件包括诸如滑轮、钟形摇臂、关节轴承、轴承、螺栓、铆钉、燃油箱等标准航空金属构件是可接受的,这些不包含在自制航空器制造和组装检查单中,自制者或者散件包厂家使用这些组件与“大部分”原则不冲突。

      b.具有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上可回收使用的航材(已报废航空器的可用件)

      (1)允许使用已获得CAAC型号合格证或CAAC认可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或可回收利用的,并处于安全的使用状态的航材作为主要组件(例如:起落架、水平安定面和发动机支架等);

      (2)在自制航空器表明是否符合“大部分”要求时,任何步骤中使用可回收的航材将不给予任何“Credit”值,这包括任何“重建”或“恢复”工作使得这些材料回到安全可用状态;

      (3)所有的加工、安装和组装任务中采用使用过的或可回收使用的组件将记录在《自制航空器制造和组装检查单》上;

      (4)制造和组装航空器时,过度使用回收航材可能导致该航空器不符合“大部分”要求。例如使用已获得型号合格证航空器的显著完整的机身或重要大部件组合(机翼和机身、尾翼组件),有可能使航空器不符合“大部分”要求。

      c.具有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改装、重建或修理已取得型号合格证或认可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申请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不适用于本管理程序。

      d.使用军机剩余件、备件在自制航空器项目中使用军机剩余件、备件,自制者将不会得到Credit,可能使该航空器不满足“大部分”的要求。

      e.使用厂家的散件包

      (1)允许自制者使用散件包生产厂家的散件包,散件包的大部分应该由毛坯构成,诸如有一定长度的木料、管材、挤压型材等,它们可以是已经切割至大致所需长度。一定数量的预制零部件也是可接受的,诸如热处理翼肋、隔框或金属板材、玻璃纤维或聚苯乙烯制造的复杂零部件;

      (2)为了简化制造和组装工艺,一些散件包可能包括装配夹具、模板、毛坯或其它装置;

      (3)如果申请人使用上述散件包或设施,局方将评审该散件包和设施的使用,以确定该航空器是否满足“大部分”要求。并且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检查员表明该航空器的完成并不仅仅是组装操作;

      (4)建议自制者要求散件包生产厂家提供一份完整的局方评审单或者评审结果,以帮助自制者确定有多少制造和组装工作量需要完成,使用商业协助的工作百分比等。

      3.2.2重量和平衡

      (1)如果自制航空器是自己设计的,申请人应该制定重量和平衡程序,确定航空器的空重、总重、重心前限值和后限值的相关数据范围;

      (2)如果该航空器通过散件包组装或通过购买方案组装,并且方案中包括重量和平衡程序,定义了航空器的空重、总重、重心前限值和后限值的相关数据范围,可以采用该程序和相关数据;(3)如果自制者更改了散件包,并影响了重量和平衡、重心相关数据,必须根据更改重新计算重心数据值。

      (4)完整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应该包括对乘员、滑油、燃油和行李的载荷限制,并置于航空器上。

      3.2.3工序检验(In-ProcessInspections)

      在制造和组装过程中,自制者必须提前与局方沟通,确定局方是否参加工序检验。自制者必须有文档表明所有工序间检验是由具备知识的人员完成。所有工序间检验文档需要包含日期和检验人员的姓名、签字等。

      3.2.4关闭前检查(Pre-CoverInspection)

      在制造和组装过程中,自制者必须提前与局方沟通,确定局方在哪个节点到现场目击检查,局方必须目击关闭前检查,评审该航空器是否满足“大部分”的要求。与工序检查一样,所有的关闭前检查需要完整地记录日期和所有检查人员的姓名、签字等。

      3.2.5文档要求自制者需要提供充分的和足够的文档或日志,包括航空器详细的设计、制造和检查过程。

      (1)这些记录必须清楚的表明,哪些是自制,哪些是组装,由谁检查,执行这些工作的日期。

      (2)文档必须清晰的表明谁执行了工作,描述何时何地执行该工作,描述可接受的航空器制造方法和操作,记录商业和非商业援助。

      (3)自制者必须提供充分的信息确定“大部分”,下列文件必须包括:

      (a)《自制航空器制造和组装检查单》〔AAC-282〕;

      (b)记录过程,包含任何形式日志,所有步骤的相片,包含航空器加工和组装的每一步、使用的材料和组装技术等等,日期、地点和详细的描述;

      (c)图片/录像/DVD;

      (d)图纸和工程说明;

      (e)散件包生产商提供的相关数据(如适用);

      (f)相关文件(例如计划)和使用的参考文件(例如,工作手册);

      (g)使用的任何商业援助,包括收入的记录;(h)使用的任何非商业援助的记录;

      (i)物品存货和历史;

      (j)收据和目录;

      (k)航空器履历本。

      3.2.6驾驶员执照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应持有局方颁发的或认可的相应等级的驾驶员执照。该航空器仅允许由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驾驶。该限制应记录在特许飞行证的使用限制中。3.2.7目视飞行规则运行的仪表和设备自制航空器应按照CCAR91.403条的要求安装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所需的仪表和设备。

      3.2.8无线电通信设备如果自制航空器上安装了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按照局方规定的频率同地面通信站进行通信。同时必须满足CCAR91.411条关于无线电通信设备的要求。

      3.3飞行试验区域要求

      3.3.1飞行试验大纲自制航空器申请人首次申请特许飞行证必须编制飞行试验大纲,该大纲规定飞行试验的要求、目标和目的。可以参照FAAAC90-89《自制航空器飞行试验手册》或在范围和内容上与其等效的材料编制。飞行试验大纲实现两个目的:

      (1)它确保航空器已充分试验,并被确认在航空器飞行包线内能安全运行。

      (2)飞行试验数据用于制定精确的和全面的飞行员操作手册,并确定应急程序。

      3.3.2指定的飞行试验区域根据CCAR91.211条和CCAR91.203条,所有持有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的飞行活动都仅限于在指定的飞行试验区域内进行,即飞行试验应当在空中交通不繁忙的开阔水面或人口稀少区域上空实施。直至航空器已表明在其正常的速度范围内和所有机动中是可操控的,并且没有表现出任何危险的操作特性或设计特征。

      (1)如果航空器从至少具有一个可接受的进近/离场通道、人口密集区包围的机场进行首次飞行,申请人应该确保飞行通道选择在人数最少和财产受到伤害可能性最低的地方。如果申请人选择的进近/离场通道可以确保航空器能够实施远离机场的应急着陆并且不会损害他人或财产,则该通道可以作为可接受的进近/离场通道。此外,一旦离开了该机场,应要求航空器远离机场飞行直至确定其可操纵性和安全性之后,航空器方可回到其基地并使用为后续飞行所确定的通道。对申请人选择并经所在地区的空管部门批准的区域的描述应作为使用限制的一部分;

      (2)如果航空器从没有任何可接受的进近/离场通道、人口密集区包围的机场进行首飞,局方应拒绝颁发特许飞行证,并且建议申请人通过其它方式将航空器转移至适合的机场。

      3.3.3指定飞行试验区域内的运行时间

      自制航空器应在指定的飞行试验区域内完成规定的飞行时间,直至申请人已验证并向局方表明该航空器在其正常的速度范围内和所有机动中是可操控的,并且没有表现出任何危险的操作特性或设计特征,规定的飞行时间定义如下:

      (1)当安装了具有型号合格证的发动机、螺旋桨或发动机/螺旋桨组合,自制航空器取得特许飞行证应该在指定飞行试验区域内限制飞行至少25小时;

      (2)当安装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的发动机、螺旋桨或发动机/螺旋桨组合,自制航空器取得特许飞行证应在指定飞行试验区域内限制飞行至少40小时;

      (3)如果安装的发动机、螺旋桨或发动机/螺旋桨组合经过设计更改,且与批准的型号设计数据单有区别,自制航空器取得特许飞行证应在指定飞行试验区域内限制飞行至少40小时;

      (4)自制的滑翔机、气球、飞艇和超轻型飞机,应该在指定的飞行试验区域内限制运行至少10小时,其中包括至少5个起飞和着陆;

      (5)取得特许飞行证的自制航空器经过任何构型更改后,需在指定飞行试验区域内运行至少5小时。局方得出的结论可以是对航空器履历本的评审,该记录包含了驾驶员做出的声明,即在其整个速度的正常范围内和所有拟进行的机动中航空器是可操纵的并且航空器没有危害性的操作特性或设计特征。在试验区域飞行试验期间,维修情况应是令人满意的。如果认为必要,局方可以现场观看飞行或检查航空器。

      3.4自制航空器的型号和序号

      申请人应定义自制航空器航空器的型号和序号。如果该航空器在自制过程中使用散件包,建议航空器的型号与散件包的型号保持一致,并定义航空器的序号。如果自制航空器的申请人自己定义航空器的型号和序号,应避免与已定义型号航空器的名称冲突,不得采用已注册型号航空器的名称,详细请查阅ICAO Doc 8643 Aircraft Type Designators,网址详见ICAO官方网站(http://www2010.icao.int/publications/DOC8643/Pages/default.aspx)。

      4.特许飞行证的颁发程序

      4.1申请

      获得特许飞行证之前,申请人应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和适航管理程序《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程序》(AP-45-01)申请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证〔AAC-196〕。获得临时登记证之后按照CCAR-21第21.212条“局方同意的其他飞行”和本程序的要求,申请自制航空器验证飞行的第一类特许飞行证。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向户口或居住证所在地所在地区管理局审定处申请,或者向航空器自制场所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申请,并提交下述材料:

      (1)《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书》〔AAC-083〕;

      (2)《自制航空器符合性声明》〔AAC-281〕(附录一);

      (3)《自制航空器制造和组装检查单》〔AAC-282〕(附录二);

      (4)申请人相关信息和知识水平的相关证明文件;

      (5)提供充分的图片、视频、日志表明申请人出于个人的娱乐目的自己制造和组装完成该航空器的大部分;

      (6)使用散件包和商业援助的说明;

      (7)项目信函;

      (8)建议的使用限制;

      (9)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上述第(7)项的项目信函至少应包括下述内容:(1)飞行目的。申请人应使用项目信函描述飞行目的。该信函应足够详细,以便局方规定航空器安全使用所必需的条件和限制。

      (2)飞行时间或起落架次。申请人的项目信函应包括完成项目所需的预计飞行时间或起落架次。为了给特许飞行证确定一个合理有效期,局方将评估申请人建议的飞行时间以确定有效期。波安排,

      (3)飞行试验区域。自制航空器首次申请特许飞行证必须进行飞行试验,表明该航空器符合CCAR21.212和CCAR91.211条的相关要求。该飞行试验应当在指定的飞行试验区域内进行。申请人应在项目信函中详细描述预计飞行所在区域的情况。对飞行所在区域的描述应当包括飞行区域的边界,以及起飞、离场和着陆进近的通道。申请人确定飞行所在区域的原则是:所确定的飞行区域应最大程度地降低对人口密集区或繁忙航路上人员和财产的危害。

      (4)描述航空器构型。申请人应描述航空器外部构型,并定义航空器的型号。使用三视图或者三维图是可接受的。

      4.2受理

      4.2.1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15—

      4.2.2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见附录三);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以信函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4.2.3申请人在收到受理申请通知书后,应完成该通知书中所规定的各项受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适航检查费。

      4.2.4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可根据AP-183-AA-2016-04程序的要求,授权自制航空器适航检查委任单位开展自制航空器的评审工作,并通知申请人与委任单位联系,商定特许飞机证的检查流程,包括文件审查和现场审查的具体时间。

      4.3颁发特许飞行证所需的检查

      4.3.1概述由局方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委任单位对所申请的航空器进行检查,授权的局方代表应在航空器制造结束后并在特许飞行证颁发之前,在组装现场对航空器进行检查。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制造过程和工序检查的记录证明,该适航检查仅是一般性检查,授权的局方代表不应该要求分解该航空器。当缺乏如上所述足够的文件或怀疑有安全问题可能危及公众安全时,可以要求分解该航空器。授权的局方代表将检查内容和结果记录在附录四《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283〕上。

      4.3.2文件检查授权的局方代表在进行航空器检查之前,应评审申请人提交的下述文件:

      (1)正确填写的《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书》〔AAC-083〕表格和审定要求的其它文件;

      (2)《自制航空器符合性声明》〔AAC-281〕(附录一);

      (3)自制航空器的设计方案、制造和加工、工序检查、关闭前检查的日志和列举实例的相片或视频(参考本程序3.2.5条的完整清单);

      (4)《自制航空器制造和组装检查单》〔AAC-282〕(附录二);

      (5)购买散件包、设计方案或商业援助的说明和记录文件;

      (6)重量和平衡报告;

      (7)项目信函;

      (8)航空器操作说明/飞行员操作手册;

      (9)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

      (10)首次申请特许飞行证,必须提供试飞大纲;

      (11)航空器履历本;

      (12)驾驶员执照复印件。

      评审《自制航空器符合性声明》〔AAC-281〕的精确性和完整性,该符合性声明的原件应保存在航空器履历记录中。评审上述(2)、(3)、(4)、(5)所要求的文件,并且所提供文件足够、可靠和充足,可以确定航空器符合“大部分”的要求。如果申请人不能或不愿提供《自制航空器符合性声明》〔AAC-281〕或相关文档,无法确定“大部分”的定义要求,应告知申请人该航空器不能按照自制航空器评审。

      检查上述(2)、(3)、(4)、(5)所要求的文件时应注意以下:(1)制造和加工过程的工序检查应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

      (2)记录应该表明检查了什么、由谁检查和检查日期;

      (3)自制者应该拍摄制造各阶段(如使用油漆前或完成前相应的时间)的照片。照片应该清晰地表明制造方法和工艺质量。这类照片应该与制造者的工作记录或其它制造记录一起保存。

      检查重量和平衡报告时应注意以下内容:依据已经建立的重量和平衡程序检查航空器的重量和平衡报告,确定航空器的空重、总重、前后重心值的范围。

      (1)如果该航空器是自己设计的,这些限制需要自制者计算获得;

      (2)如果该航空器通过散件包组装或通过购买方案组装,可以使用相关已有文档;

      (3)如果自制者更改了散件包,并影响了重心,必须根据更改重新计算重心数据;

      (4)完整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飞行机组、燃油、和行李载荷限制,应与其他适用的标牌、列表一起在放在航空器上。

      申请人参考FAAAC90-89《自制航空器飞行试验手册》制定该航空器的《试飞大纲》和《航空器操作说明》/《飞行员操作手册》。评审《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时应注意以下内容:(1)该手册的内容对于该型号的航空器是正确的,手册中指明航空器的型号和序号。

      (2)发动机/动力装置的维护和翻修文件(可选)包含在《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中。如果发动机/动力装置的维护和翻修文件(可选)是一份单独的手册(例如,ROTAX发动机原始设备装机清册),则在航空器的《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中描述可以使用发动机/动力装置的维护和翻修文件的文件号、版次和日期。对于所有其他设备和零部件,当《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引用其他手册或程序时,这些被引用的手册和程序应当真实有效,《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必须描述这些手册或程序的文件号、版次和日期;

      (3)定义关键部件的更换时间、检查间隔或相关程序。装上航空器的这些部件永久地和清晰地标识了序列号;

      (4)规定谁可以执行每一项任务,维护的内容和详细方法;

      (5)包含在上述手册的数据与标牌数据是一致的。例如,在《航空器操作说明》/《飞行员操作手册》、《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飞机燃油箱标牌上标注的燃油要求的内容是一致的。

      (6)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已经完成,并记录在航空器履历本中,执行适航指令和记录履历本的维护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审航空器履历本以确定任何要求的维修、检查等已经完成。相关的和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服务指令已经完成,并且记录应该是完整的。

      4.3.3航空器检查授权的局方代表进行航空器检查的根本目的是物理验证申请特许飞行证的自制航空器可以实施本次飞行,应检查以下内容:

      (1)航空器的临时国籍和登记标志满足CCAR-45第四章“民用航空器的标识”的要求,并与《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书》〔AAC-083〕的信息一致。

      (2)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机身外的左右两面,确保国籍登记信息在机身喷涂和注册文档是一致的,并且在机身上国籍登记标志满足CCAR-45第二十五条的要求;

      (3)在维护和检查手册中规定了更换时间、检查间隔、或相关程序的关键部件。按照手册安装了适用的部件,并且部件的标识件号和序列号永久的和清晰地标识;

      (4)在航空器上显示如下标牌让所有乘员看见:“乘员警告:本航空器是自制航空器,不符合颁发标准适航证的适航规章要求,按照特许飞行证规定的使用限制飞行”;

      (5)飞行操纵系统、发动机、螺旋桨、皮托管静压系统和相关的仪表工作正常。

      (6)驾驶舱仪表合适的标识,所需标牌内容容易参考和所放位置容易接近;

      (7)系统控制(例如油门、电气开关和断路器)适当的、清晰的放置,容易接近和操作,满足自制者预期的功能;

      (8)如果安装了弹射紧急降落伞,机身紧急降落伞是弹射的、援助的或可展开的,并正确的标识和识别。

      注:航空器必须规定所有弹射降落伞连接的引爆装置提供清晰的标识和识别。标识表明航空器装有弹射降落伞引爆装置,必须外部实施并且站在地面上能够阅读。

      4.4使用限制

      申请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适当的使用限制。出于安全考虑,局方可能会增加必要的附加限制。授权的局方代表应当与申请人评审每一项使用限制,确保申请人了解这些使用限制。使用限制应至少包括下述内容:(1)申请人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驾驶员执照,该航空器在取得特许飞行证后仅允许该申请人驾驶;

      (2)除持有驾驶员执照的特许飞行证申请人以外,任何人不得驾驶该航空器,不允许搭乘任何其他人员;

      (3)必须在航空器的客舱、驾驶舱或者驾驶员工作位置的入口附近展示“特许飞行证”。

      (4)该航空器不满足国际民航公约附件8规定的适航标准。该航空器飞入或飞越他国前,其所有人应从该国民航当局获得书面许可。该书面许可应与中国的特许飞行证一起随机携带,一旦要求,应提供给中国民航的监察员或飞越国的民航当局检查。

      (5)所有的试验飞行应限制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该区域应标明半径、坐标和/或界标。该指定区域应是位于开阔水域或空中交通不繁忙的非居民稠密区上空。区域大小应满足能够安全进行预期机动和试验的要求。

      (6)不得在人口稠密区域或空中交通密集的航路运行。局方或许会允许在人口稠密区域或交通密集航路上起飞和着陆。若颁发这条使用限制,则应当描述为:“除起飞和着陆外,该航空器不得在人口稠密区上空或空中交通繁忙航路上运行。”

      (7)飞行试验仅允许昼间目视(VFR)飞行规则运行,并在指定的试飞区域内完成规定的飞行小时。当该航空器满意地完成了飞行试验区域内所要求的飞行小时数之后,驾驶员应在履历本中描述下述语句或相似的语句:“我证明已经完成了规定的飞行小时数并且航空器在其整个正常速度范围和拟进行的所有机动范围内是可操纵的,没有危害的使用特性或设计特征,并且能安全运行。在飞行试验期间下列航空器使用数据已经得到了演示:最大运行的重量、机翼的各种构型、最大空速和最小失速速度”。

      (8)航空器取得特许飞行证之后,除非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指引或除非在动力装置失效的情况下有足够的高度以实施一个安全的应急着陆而不致造成对地面人员或财产的危害,航空器禁止在拥挤的空域中飞行。

      (9)在完成了首次特许飞行证申请要求的飞行试验后:(a)该航空器可进行夜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应按照CCAR91.407条的要求安装适用设备;(b)该航空器可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但应按照CCAR91.405条的要求安装适用设备。

      (10)任何人不得使用该航空器从事取酬为目的飞行。

      (11)该航空器应具备CCAR-21和CCAR-45要求的标牌、标记。另外,标牌和标记必须是易读的和清晰的,并且附着在系统上方便检查、容易接近和操作,确保在每一次状态检查时他们的功能符合生产厂家的说明。必要时,适航监察员或委任代表也应当检查所要求的飞行操作手册、标记、图纸等。

      (12)飞行试验期间,该航空器禁止特技飞行,即涉及到正常飞行所不必要的航空器姿态的突变、非正常姿态或非正常加速的故意机动。

      (13)只有在取得特许飞行证之后,航空器表明在其正常的速度范围内和所有机动中是可操控的,并且没有表现出任何危险的操作特性或设计特征之后,该航空器才能尝试根据CCAR91.201条进行特技飞行,包括飞行姿态的突然改变、非正常姿态、非正常加速等正常飞行不必要的故意机动等。应当制定适当限制,用以规定特技机动及其实施条件。如果认为需要,局方可现场目击特技机动。在试飞期间,有意的特技机动应正确实施,并通过使用下列语句或相似语句说明记录在航空器履历本上:“我证明已经飞行试验了下列特技机动并且航空器在整个机动的正常速度范围内是可操纵的以及是安全运行的。飞行试验的特技机动和速度为:______在_______、______在_______、______在_______、和_______在_______。”

      (14)该航空器不应该用于滑翔机拖曳、旗帜牵引或故意的跳伞。

      (15)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驾驶该航空器进入或飞离有塔台的机场时,应告知空中交通管制本次飞行为试验飞行。进行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机长应拟定能够避开人口稠密区或空中交通繁忙航路的航线。当申请仪表飞行时,该航空器必须列在飞行计划的备注部分。

      (16)航空器上根据CCAR-91第91.403条、第91.405条和第91.407条规定所安装和使用的仪表和设备应遵照CCAR43部和CCAR91部的要求进行检查和维修。任何维修或检查都应记录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

      (17)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43部附录A的规定或其他局方接受的项目进行年度检查,并表明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检查结果应记录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

      (18)只有根据CCAR-43第43.11条授权、持有具有类似等级的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才可进行这些使用限制所要求的检查。

      (19)检查应记录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并使用以下或相似的声明:“我证明,该航空器已在〔插入日期〕按照CCAR-43部附录A或其他经局方接受的维修方案进行了检查,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该记录应包括航空器总的服役时间和进行检查的人员的姓名、签字、证件号码和所持证件的类型。

      (20)完成特许飞行证的试验飞行后,航空器的使用目的应符合《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书》〔AAC-083〕中规定的目的。此外,该航空器应符合CCAR-91部中适用的空中交通和一般运行规则,以及CCAR-91第91.211条规定的所有附加使用限制。这些使用限制和取得特殊适航证定义的使用限制是特许飞行证〔AAC-054〕的一部分,并且所有时间内应携带在航空器上。

      (21)如果要对这些使用限制进行任何修改,应向相应的适航审定部门提出申请。

      4.5特许飞行证的颁发和有效期

      一旦满意地完成了航空器颁发特许飞行证所需的检查和文件评审,申请人表明该航空器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授权适航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将颁发特许飞行证,详见附录五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样例)。在特许飞行中规定使用限制,使用限制作为特许飞行证的一部分:

      (1)应在指定飞行试验区域内完成规定的飞行小时数,表明规章CCAR-21第21.214条和CCAR-91第91.211条的符合性,并记录在航空器履历本中。

      (2)授权适航监察员或委任代表根据飞行任务的小时数定义有效期。

      (3)一般为自制航空器而颁发的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不应超过一年。

      (4)为了公众安全,局方可以增加任何必要的补充使用限制。

      (5)如果航空器不满足审定的要求并且拒绝颁发第一类特许飞行证,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应告知申请人。

      5.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程序

      5.1原则

      在依据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完成规定的飞行试验项目之后,驾驶员应在航空器履历本中以日志形式记录“航空器已经完成了规定的飞行小时数,并且在其正常的速度范围内和拟进行的所有机动范围内是可操控的,没有表现出任何危险的操作特性或设计特征”的内容。此后,申请人可以按照CCAR-21部第21.171条“局方同意的其他情况”,申请限用类特殊适航证(自制),并在项目信函中提出解除飞行试验区域的限制。获得限用类特殊适航证之前,申请人应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和适航管理程序《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程序》(AP-45-01)申请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AAC-016〕。

      5.2申请

      除适航司另有规定外,申请人优先在特许飞行证申请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也可以自主选择向户口或居住证所在地所在地区管理局审定处申请,或向航空器自制场所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申请,并提交下述材料:(1)《适航证申请书》〔AAC-018〕;(2)表明飞行试验项目的特许飞行证(复印件);(3)航空器履历本关于飞行试验项目的记录(复印件);

      (4)项目信函,提出解除飞行试验区域的限制;(5)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注:申请人必须是表明飞行试验项目的特许飞行证的持有人。

      5.3受理

      5.3.1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5.3.2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见附录三);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以信函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5.3.3申请人在收到受理申请通知书后,应完成该通知书中所规定的各项受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适航检查费。

      5.3.4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可根据AP-183-AA-2016-04程序的要求,授权自制航空器适航检查委任单位开展颁发限用类特殊适航证所需的评审和检查工作,并通知申请人与委任单位联系,商定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检查流程,包括文件审查和现场审查的具体时间。

      5.4适航检查

      (1)经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参照《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产品适航审定程序》(AP-21-AA-2008-05R2)第2.2.3条第(1)、(2)款中的适用部分,以及依据附录六《自制航空器限用类特殊适航证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284〕的要求,对航空器进行适航检查。

      (2)经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在检查中如发现问题,应参照AP-21-AA-2008-05R2第2.2.3条第(3)款的规定以《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发现问题通知单》〔AAC-199〕的形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对所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纠正措施应被适航监察员或委任代表所接受。

      (3)检查结束后,适航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应完成附录四《自制航空器限用类特殊适航证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284〕的填写,并在《适航证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5.5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

      一旦满意地完成了航空器颁发限用类特殊适航证所需的检查和文件评审,申请人表明该航空器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完成的《自制航空器限用类特殊适航证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284〕,并签发《民用航空器特殊适航证》〔AAC-231〕,类别是限用类(自制),样例详见附录七。

      5.6对获得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自制航空器的要求和限制

      5.6.1航空器的标识要求获得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自制航空器,应当在航空器的主舱门入口附近或者驾驶舱附近(或按民航局批准的位置)标记“限用类(自制)”字样,该标识应采用耐久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见,其字样的尺寸大小应当在5至20厘米之间。

      5.6.2除持有驾驶员执照的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申请人以外,任何人不得驾驶该航空器,不允许搭乘任何其他人员;5.6.3该航空器不得从事取酬为目的的飞行。

      5.6.4该航空器不满足国际民航公约附件8规定的适航标准。该航空器飞入或飞越他国前,其所有人应从该国民航当局获得书面许可。该书面许可应与该机的限用类特殊适航证一起随机携带,一旦要求,应供提给中国民航的监察员或飞越国的民航当局检查;

      5.6.5该航空器不得用于滑翔机拖曳、旗帜牵引或故意的跳伞;

      5.6.6除非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航空器能够进行特技飞行,否则该航空器禁止特技飞行,即涉及到正常飞行所不必要的航空器姿态的突变、非正常姿态或非正常加速的故意机动。

      5.6.7该航空器如果尝试根据CCAR-91第91.201条进行特技飞行,包括飞行姿态的突然改变、非正常姿态、非正常加速等正常飞行不必要的故意机动等。应当制定适当限制,用以规定特技机动及其实施条件。另外,局方必须到现场目击特技机动。在验证期间,有意的特技机动应正确实施,并通过使用下列语句或相似语句说明记录在航空器履历本上:“我证明已经飞行试验了下列特技机动并且航空器在整个机动的正常速度范围内是可操纵的以及是安全运行的。飞行试验的特技机动和速度为:______在_______、______在_______、______在_______、和_______在_______。”

      5.6.8航空器上根据CCAR-91第91.403条、第91.405条和第91.407条规定所安装和使用的仪表和设备应遵照CCAR-43部和CCAR-91部的要求进行检查和维修。任何维修或检查都应记录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

      5.6.9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43附录A的规定或其他局方接受的项目进行年度检查,并表明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检查结果应记录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

      5.6.10只有根据CCAR-43第43.11条授权、持有具有类似等级的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才可对该航空器进行检查。

      5.6.11检查应记录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并使用以下或相似的声明:

      “我证明,该航空器已在〔插入日期〕按照CCAR-43附录A或其他经局方接受的维修方案进行了检查,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该记录应包括航空器总的服役时间和进行检查的人员的姓名、签字、证件号码和所持证件的类型。5.6.12如果要对这些使用限制进行任何修改,应向相应的适航审定部门提出申请。

      6.存档

      6.1特许飞行证检查材料的存档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或授权适航检查委任单位应将下述文件存档:(1)《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书》〔AAC-083〕(原件);(2)《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283〕(原件);(3)《特许飞行证》〔AAC-054〕和使用限制(复印件);(4)项目信函(原件);(5)飞行试验大纲(原件);(6)《自制航空器符合性声明》〔AAC-281〕(原件);(7)《自制航空器制作和装配操作检查单》〔AAC-282〕(原件);(8)受理通知书;(9)申请人驾驶员执照复印件;(10)申请人表明符合“大部分”要求,表明航空器制造和组装过程的所有文件、视频、图片,该航空器工序检查、关闭检查等记录文件和过程的电子版;

      (11)上述文件保存到该航空器取消注册,如果该航空器未取得限用类特殊适航证,上述材料保存到特许飞行证失效后2年。

      6.2限用类特殊适航证检查材料的存档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或授权适航检查委任单位应将下述文件存档:(1)《适航证申请书》〔AAC-018〕;(2)《自制航空器限用类特殊适航证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284〕;(3)《民用航空器特殊适航证》〔AAC-231〕和使用限制(复印件);(4)文件检查和现场检查的过程记录和必要的资料的复印件或电子扫描文件;(5)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6)上述文件保存到该航空器取消注册后2年。

      7.附则

      本管理程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负责解释。本管理程序自2017年XX月XX日生效。

      点击查看:《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颁发和管理程序》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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