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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水上飞机撞桥5死5伤 谁来负责?

来源:民航资源网 作者: 刘斌 2016-07-22 17:35:09

专业分类通用航空

  

  【事件回放】

  2016年7月20日中午12:20许,隶属于幸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一架水上飞机(幸福通航B-10FW)在执飞上海金山至浙江舟山航线包机旅游飞行任务时,起飞过程中撞上沪杭公路7835号大桥,落入水中。当时,机上有1名机长、1名副驾驶和8名乘客。截至当日19时,事故已导致5人遇难,5人受伤。该架飞机为美国赛斯纳飞机公司的208EX水陆两栖飞机。飞机已经打捞上来,发动机还在水底,蛙人还在打捞中。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开通理赔绿色通道。该事故原因还在调查中。

  【法律主体】

  在该事件中,涉及的法律主体有通用航空公司(以下简称通航公司)、乘客、通航机场、飞机制造公司、保险公司、打捞公司和机长等。

  【法律分析】

  由于该事故的原因还在进一步调查中,本文就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供探讨交流,具体如下:

  一、飞行活动的性质

  该事件中的飞行活动属于空中游览项目。空中游览,是指游客搭乘通用航空器按照特定地域、特定空域和特定线路进行观赏、娱乐的飞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有关规定,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属于通用航空的范畴。另根据,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的,属于通用航空。故根据以上规定,该空中游览的飞行活动应适用我国关于通用航空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通航公司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通航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成立的独立法人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乘客参加通航公司的商业空中游览飞行活动,两者之间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通航公司与乘客之间的服务合同属于在平等主体的法人和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就该服务合同实质目的而言,通航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要求向乘客提供空中游览的基本法律义务;乘客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通航公司支付价款的基本法律义务。

  就该事件而言,通航公司在起飞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未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服务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在此事件中,发生了乘客伤亡的情况,属于侵权行为。故在该事件中发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本事件中发生伤亡乘客本人或近亲属可以根据《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要求通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就法律实务而言,因侵权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数额明显高于违约责任赔偿数额,故选择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责任赔偿则更为有利。

  三、通航公司与通航机场之间的法律关系

  通航公司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按规定取得通用航空许可证,从事相关商业飞行活动的企业。通航公司的飞行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飞行保障设施。实践中,通航公司必须与通航机场或固定基地运营商订立飞行保障协议,以保障通航公司飞行活动的安全运行一般情况下,飞行保障协议一般会约定明确各自的服务内容、服务费用、计划申报、信息通报、飞行方法、飞行保障措施、工作程序、安全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显而易见,通航公司与通航机场之间属于合同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四、通航公司与飞机制造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通航公司无论通过买卖还是经营租赁方式取得该飞机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都不能免除飞机制造商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若该飞机在我国境内生产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若该事故是因飞机本身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情况下,飞机制造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该飞机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则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五、通航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规定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凡是从事通用航空的企业必须投保强制险,另外公司也可根据自身的实际需求另购买托管机构责任险、试飞险、航空器综合险、维修人员责任险、运输险等险种。通航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保险法律关系,通航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该事件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的通航公司可以根据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六、通航公司与打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飞行事故发生后,需要商业打捞公司提供打捞服务。通航公司与打捞公司之间就飞机的打捞事务订立打捞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就该服务合同的实质目的而言,打捞公司应向通航公司负有将飞机配件以及有关脱落设备打捞上岸并放置于约定地点的基本法律义务;就通航公司而言,负有向打捞公司提供有关打捞物的基本信息和支付服务费用的基本法律义务。

  七、通航公司与机长之间的法律关系

  通航公司是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机长若在法定就业年龄之内以及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则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在通航公司与机长之间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事件中,机长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和事故伤害等认定工伤的所有基本因素,故属于工伤。发生工伤后,通航公司和机长均可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根据国家及上海市有关规定,其依法享有工伤医疗待遇、因工致残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刘斌,系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中国航空医疗救援专家咨询委员会特聘法律顾问,上海市普陀区首届优秀青年律师、上海市普陀区青年律师联合会理事、上海市普陀区青联第八届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特邀仲裁员,先后在不同媒体发表专业文章数十篇,已出版83万多字的个人法律实务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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