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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民航法》,更好地保护旅客权益

 2004-02-13 14:58:50 来源:南方周末 作者:记者何雪峰、包军  [投稿排行榜]

      诚如4593次航班的乘客所言,昆明机场“1·4”事件所反映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航空公司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如何妥善安置旅客?就此,记者采访了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航空运输与航空法研究中心副主任董念清副教授。

      [b]旅客有知情权、选择权和索赔权[/b]

      记者:当出现航班延误的情况时,当事旅客具有哪些权利?

      董念清:航班延误在所难免,关键是事后如何处理。关于昆明机场“1·4”事件,首先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旅客有知情权、选择权和索赔权。作为承运人的航空公司,不管是由于什么原因发生延误,都有义务将延误的事实告知旅客。至于告知的方式,比如是由航空公司自己还是由其代理人(机场地面服务公司)出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但不能回避告知责任。航空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把航班延误的理由、何时能正常起飞的时间告诉旅客。在延误时间较长情况下,旅客可以选择退票或由航空公司安排改乘其他航班。《合同法》及《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等法律法规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如《合同法》规定,航空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记者:“1·4”事件中的旅客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董念清:最好与航空公司协商解决,而法律诉讼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旅客可以将机票上载明的航空公司作为被告,以对合同的不正常履行为由,要求航空公司赔偿损失。

      [b]民航改革的代价不能由旅客承担[/b]

      记者:机场和航空公司都强调,“1·4”事件是由于安全问题造成的,而且按有关方面的保密规定不能向旅客告知原因。对此该如何看待?

      董念清:恐怖袭击(如劫机),对世界民航运输构成了极大威胁,中国也不例外。我个人认为,即使出现了此类安全隐患,航空公司也应该告知旅客相关情况。有关部门的保密规定不能与现行法律相矛盾,否则无效。退一步说,即便按保密规定不能告知航班延误的原因,也应该告诉旅客航班延误这个事实。

      记者:无论是机场还是航空公司都一再表示:由于民航业改制重组,一些关系没有理顺,可能会对乘客有所影响。难道这方面的代价,就只能由乘客承担吗?

      董念清:民航业的改革,继组建三大航空集团后,机场下放地方也正在进行之中,从而使原先的政企合一、民航一家的局面逐渐打破。但这无论如何也不应该影响对旅客的服务。从法律层面上说,旅客购买机票后,涉及的当事人还是旅客与航空公司,航空公司与机场分家也好,关系理顺与否,都是其内部事务,不能以内部管理差错为借口,降低对旅客的服务水平。

      [b]现行航空法律需要细化[/b]

      记者:对于航班延误的责任处理,我国有无具体的法律规定?

      董念清:《合同法》、《民航法》及《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如《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57条规定,由于机务维护、航班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第58条规定,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可由旅客自理;第59条规定,航班在经停地延误或取消,无论何种原因,承运人均应负责向经停旅客提供膳食服务。

      记者:但《民航法》第126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不承担责任。”这一条常常被航空公司引用,作为在航班延误时规避自身责任的依据。

      董念清:由于航空运输的特殊性,现行的航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照顾了承运人的利益,而对旅客的利益考虑较少。《民航法》第126条就是极好的说明。按照这一条,在发生延误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承运人才承担责任;但同时只要承运人证明它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这种举证义务对承运人来说,是比较容易的,从而使承运人在很多情况下以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而逃避责任。

      再者,如何解释“一切必要措施”?在实践中,有些损失是可以举证证明的,有些很难举证。比如,有人去某地签订合同,如果没有发生延误,就可以签订该合同,从而给订约人带来利益;但由于航班延误,耽误了行程,订约未成,这个损失如何举证?

      因此,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我建议对相关法律法规加以细化,明确界定什么原因导致的延误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反之则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会一方面损害了旅客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助长了承运人的消极不作为,导致旅客与航空公司的纠纷不断,最终也影响了我国航空运输业的发展。

      [b]修订后的《民航法》将更好地保护旅客权益[/b]

      记者:航班延误问题,在全世界广泛存在,并非中国独有的现象。欧美等法制健全的国家是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

      董念清:美国和欧洲都日益重视对旅客权益的保护,制定了相关的法规,美国甚至有专门的《反航班延误法》。欧盟的法规规定,在发生航班取消和长时间延误的情况下,乘客有权得到由航空承运人(航空公司)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航程在1500公里以内为250欧元;航程在1500公里至3500公里之间为400欧元;3500公里及其以上为600欧元。这一规定适用于从欧盟境内的机场始发的所有航班,以及在欧盟境外始发的由欧盟的承运人运营的航班。美国的规定与此大体相同。

      记者:《民航法》的修订程序已经启动了。您认为修订后的《民航法》在保护旅客权益方面会有什么新举措?

      董念清: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民航法》与当前航空运输现实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对航空运输企业的限制较多,二是对旅客权益的保护不够,三是未能借鉴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成果。在旅客权益保护上,有两个问题比较突出,一个是:在发生航班延误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如何对旅客进行赔偿?现行法律对此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另一个是:在造成旅客伤亡的情况下,对其的赔偿数额与国际标准差距较大。

      世界航空法的发展趋势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旅客的利益,而我国现行的民航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回应。但我相信,修订后的《民航法》会有比较大的变化,它将借鉴国际上最新的航空运输法律制度,在规范航空公司的运作并保护其利益的同时,更好地保护旅客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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