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客票”的法律问题
| 《中国民航报》 高峰 [投稿排行榜] | 2003/10/23(11:40:53) |
电子客票业务是对传统航空客票业务的一种延伸,它是利用计算机网络平台将传统客票电子化、虚拟化;作为航空运输领域新的商务模式,它是1993年率先在美国推出的,现在也越来越受到国内航空公司的青睐。南航、国航、东航都相继开发了自己的“电子客票”,但目前它更大意义上还是作为航空公司、网站一种宣传自己实力的方式,并未真正成为航空公司降低成本、产生利润的一种技术形式。笔者认为除了国内信用体系建设及财务制度的障碍外,其还存在很多法律问题。
[b]电子客票的法律性质[/b]
有的同志认为,电子客票与传统机票一样,都是有效的航空运输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11条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由此可见,客票不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本身,只是一种初步证据。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规定,“客票”是指由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通知以及乘机联和旅客联等内容。所以,“电子客票”在我国现行的民用航空法律框架下不是“客票”,所以按照法律逻辑的推理,持有“电子客票”登机的旅客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无票旅客”,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11条的规定,在国内、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而且根据我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民用航空法律规定已经限制了“电子客票”的发展。但从国际航空运输法律渊源看,其已经承认并鼓励“电子客票”的存在。如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已经引入了个人或集体的“运输凭证”的概念,这就涵盖了电子客票等新型客票的开发,促进航空运输业的发展。鉴于我国《合同法》已经保护了“电子数据电文”等形式的合同,则作为航空运输法律制度应鼓励并保护“电子客票”的形式,一方面民航总局应尽快废止或修改《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引入运输凭证的概念;另一方面,各航空运输企业应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自己的运输合同总条件,将电子客票的合同内容纳入规范之中,并对其改签、退票等给予特殊约定。
[b]电子客票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b]
我国《合同法》在第39条至41条对格式条款问题进行了规定,那该部分规定对电子客票的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呢?答案是肯定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在电子客票的出具过程中,航空公司不会也不可能在网页的明显位置列明运输合同条件,而是以超链接的方式表现,如果订票人想要了解其内容,往往会因为线路繁忙而无法连上或传输等其他因素而使内容不完整或无法辨识,客观上剥夺了旅客的知情权,使格式条款成为了默认条款,旅客只有无条件接受并执行的义务,这是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的。笔者认为,根据电子客票的具体交易程序,航空公司应以特殊公告的方式提起注意,尤其是对于免责条款或限制旅客权利的约定,只有当旅客按下“接受”或“不接受”的按钮,程序才能继续进行下去,否则对旅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在航空公司已经提醒旅客应详细阅读的情况下,旅客没有阅读运输合同条件即按下“接受”或“同意”键,是自动放弃了选择权,等于认可了该部分格式条款,此时,航空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成立。但作为签订“点击合同”(即一方当事人预设格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只需点击“接受”或“不接受”就可以缔结或拒绝的合同)的一种,旅客在申请“电子客票”的过程中,只对点击合同条款的本身认可,并不必然承认后续条款,即点击后的后续条款对旅客不必然有效,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能对其所不知道的事情负责,因此后续条款不能自动构成航空运输合同的内容。所以,各航空运输企业应明示其电子客票的运输合同条件,并以合理的程度提请旅客注意,以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
作为生活在E时代的法律人,我们希望“电子客票”将会给大家带来更多的方便和快捷,也更愿意从法律角度探讨它存在的法律基础,以保障它的有序发展。
(作者系国浩律师集团北京分所律师)
[b]电子客票的法律性质[/b]
有的同志认为,电子客票与传统机票一样,都是有效的航空运输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11条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由此可见,客票不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本身,只是一种初步证据。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规定,“客票”是指由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通知以及乘机联和旅客联等内容。所以,“电子客票”在我国现行的民用航空法律框架下不是“客票”,所以按照法律逻辑的推理,持有“电子客票”登机的旅客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无票旅客”,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11条的规定,在国内、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而且根据我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民用航空法律规定已经限制了“电子客票”的发展。但从国际航空运输法律渊源看,其已经承认并鼓励“电子客票”的存在。如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已经引入了个人或集体的“运输凭证”的概念,这就涵盖了电子客票等新型客票的开发,促进航空运输业的发展。鉴于我国《合同法》已经保护了“电子数据电文”等形式的合同,则作为航空运输法律制度应鼓励并保护“电子客票”的形式,一方面民航总局应尽快废止或修改《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引入运输凭证的概念;另一方面,各航空运输企业应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自己的运输合同总条件,将电子客票的合同内容纳入规范之中,并对其改签、退票等给予特殊约定。
[b]电子客票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b]
我国《合同法》在第39条至41条对格式条款问题进行了规定,那该部分规定对电子客票的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呢?答案是肯定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在电子客票的出具过程中,航空公司不会也不可能在网页的明显位置列明运输合同条件,而是以超链接的方式表现,如果订票人想要了解其内容,往往会因为线路繁忙而无法连上或传输等其他因素而使内容不完整或无法辨识,客观上剥夺了旅客的知情权,使格式条款成为了默认条款,旅客只有无条件接受并执行的义务,这是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的。笔者认为,根据电子客票的具体交易程序,航空公司应以特殊公告的方式提起注意,尤其是对于免责条款或限制旅客权利的约定,只有当旅客按下“接受”或“不接受”的按钮,程序才能继续进行下去,否则对旅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在航空公司已经提醒旅客应详细阅读的情况下,旅客没有阅读运输合同条件即按下“接受”或“同意”键,是自动放弃了选择权,等于认可了该部分格式条款,此时,航空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成立。但作为签订“点击合同”(即一方当事人预设格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只需点击“接受”或“不接受”就可以缔结或拒绝的合同)的一种,旅客在申请“电子客票”的过程中,只对点击合同条款的本身认可,并不必然承认后续条款,即点击后的后续条款对旅客不必然有效,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能对其所不知道的事情负责,因此后续条款不能自动构成航空运输合同的内容。所以,各航空运输企业应明示其电子客票的运输合同条件,并以合理的程度提请旅客注意,以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
作为生活在E时代的法律人,我们希望“电子客票”将会给大家带来更多的方便和快捷,也更愿意从法律角度探讨它存在的法律基础,以保障它的有序发展。
(作者系国浩律师集团北京分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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