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航对外开放政策解读
| 《中国民航报》 谢山 [投稿排行榜] | 2003/09/18(09:04:38) |
中国民航业的发展史是一部对外开放的历史。
改革开放20年来,中国民航业通过融资租赁、国外贷款、企业境外上市和外商直接投资方式已累积利用外资超过330亿美元,各类外商投资企业62家。其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外国其他优惠贷款为18.79亿美元;吸收外商直接投资6.06亿美元;通过境外上市和B股上市,共筹集外资17.7亿美元;以融资租赁方式引进飞机437架,利用外资260亿美元。随着中国加入WTO后有关外商投资政策的进一步放开,日益优化的投资环境和内地经济近年来的“一枝独秀”,使外商投资民航业时机日益成熟。
规范外商投资民航业的政策法规体系
我国规范外商投资民航业的政策法规体系已成雏形,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及规章:《民用航空法》、《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构成了第一个层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三部外商投资法的实施条例(细则)等法规构成了第二个层次;《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规章构成了第三个层次。尤其是由民航总局、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发布,于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是整个外商投资民航业法律法规体系的核心。
中国民航对外开放回顾
从中国民航对外开放政策历史来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在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内地基本上没有外商投资。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中国民航开始吸收国际直接投资,并且随着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陆续出台,吸收外商投资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从此时开始到1996年3月1日《民用航空法》实施为止,算作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第一阶段。从1996年3月1日到2002年8月1日《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以下简称《外资规定》)施行,可作为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第二阶段,此间外商投资民航业被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2002年8月1日《外资规定》施行后,是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第三阶段,外商投资民航业的政策障碍基本上完全排除,为外商投资民航业打开了具有想象力的空间。
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第一阶段
在《民用航空法》实施以前,国务院及民航总局等部门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政策,成为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依据。
1993年1月12日,国务院批转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其中涉及到有关投资(当然包括外商投资)民航业的内容,例如,“申请开办航空公司,要严格按规定条件、程序和标准报批,其他部门不得越权批准。对不具备开办航空公司条件的地方和单位,一律不得迁就照顾。未按国家规定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民用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业务。凡未经合法手续批准自行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业务的民航企业,工商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民航局勒令其停业。”“航空制造业、航空维修业、机场、学校均不得开办或合股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凡已经开办的应在6个月内停办,由上述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办的,应抽回或转让其资产。有关资产转移问题,由开办单位商民航部门办理。”
为解决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政策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加速民用航空业的发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1994年5月6日,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联合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有条件地允许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该《通知》规定,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建设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除外,下同)、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中方出资应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占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优先考虑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建设候机楼(贵宾室的建设及管理除外)、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机场配套项目(其中候机楼建设项目,中方出资应在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适当扩展其经营范围,从事候机楼、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与机场配套项目的经营;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共同投资或者购买中方股东的股权,以合资或合作方式设立航空运输企业;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投资农林业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该《通知》对外商投资的政策限制有: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由国家投资和管理,不允许外商投资或参与管理;外国的机场当局、航空制造企业,不能在中国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对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由民航总局会同有关部门选择一二家航空运输企业进行试点。
为了使上述《通知》得到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1994年10月25日,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对《通知》若干问题进行了解释。主要内容为:明确了允许外商投资建设机场的范围问题,对飞行区的投资,除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外,还包括助航灯光;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飞行区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为了扩大经营范围从事该项所列配套项目的经营而需要增加投资时,中方出资仍须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51%以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外商投资航空运输企业试点问题,包括正在进行股份制改造试点并准备到境外上市的中国东方、南方航空公司;农林业航空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企业不在允许外商投资的范围。
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第三阶段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民用航空法》,于1996年3月1日实施。这标志着中国民航正式进入法制化轨道,民航总局对中国民航业行业主管地位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国务院对民航总局的“三定方案”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民用航空法》明确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在这一阶段,中国民航对外开放获得长足进展,武汉天河机场、厦门高崎机场等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其他优惠贷款项目得以实施;上海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AMECO)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勤服务有限公司等民航总局或地方政府审批项目建成投入使用;海南航空公司率先引进2500万美元的外资,其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和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分别在纽约、伦敦和香港成功上市,分别募集资金2.81亿美元和7.19亿美元,改善了企业的资产结构,给公司的发展带来了活力,促进了企业改革,提高了经营管理水平。
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第二阶段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要进一步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这将成为中国民航对外开放政策的指导原则。当前,中国民航规模最大的一次战略性重组正在向纵深发展,随着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中国南方航空公司为基础的三大航空运输集团的成立,中国民航进入新的发展阶段。通过利用外资特别是外商的直接投资和与外商的合作,筹集更多的建设资金,从而使民航企业有能力参与国际竞争,这构成了中国民航进一步扩大开放的新的时代背景。
2001年12月10日,民航总局、外经贸部与国家计委通过了《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以下简称《外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于2002年6月21日正式发布,并于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中国民航对外开放进入第三阶段。
《外资规定》将20多年来中国民航对外开放政策实践浓缩为17个条文,与原有的投资政策相比,扩大了外商投资范围,拓展了外商投资方式,放宽了外商投资比例,增加了外商管理权利,将引进外资的重点放在中国民航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进步、规范化管理及加强航空运输安全设施等方面,更好地体现了扩大开放的要求。
根据《外资规定》,外商投资中国民航业的范围基本上涵盖了目前我国民航业的全部主业和副业:机场建设、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业务、机场公司经营、地面服务、航空油料供应、物流业务等,包括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范围是:民用机场(不包括军民合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助航灯光、航站楼。鼓励外商投资现有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作业项目除外)。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包括航空油料、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和其他经批准的项目。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在投资经营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上享有优先权。外商投资民航业的方式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购并,即购买中国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在审批管理方面,外商投资民航业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经贸委(技术改造项目)在征得民航总局的同意后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限额以下的项目,由民航总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外商投资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中的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省局(民航体制改革完成后,省局的监管职能应由各地民航监管办承担),依照《民用航空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对外商投资民航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应该指出的是,根据十届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所取代,其相应的职权职责由后者行使。
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一致行动人)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外商投资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通常不得超过30年。外商投资的民用机场企业的航空业务收费执行国家统一标准,非航空业务收费标准由企业商请当地物价部门确定。外商投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价格政策。
除《外资规定》外,比较“强势”的几大部委发布了若干部门规章,亦构成民航对外开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1月8日公布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有产权持有人可以将全部国有产权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因此从2003年1月1日(《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自该日施行)起,如果国有民航业企业(上市公司除外)产权持有人经批准将全部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亦可采用外商独资经营方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11月5日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经过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后的外国投资者可以直接投资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和可转换企业债券,所以从2002年12月1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该日施行)起,经审批后的外资可以通过购买中国民航企业在沪深两市交易的A股和可转换企业债券方式实现对我国民航业企业的购并。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可以在批准后向外商转让,因此外资也可以在经过批准后购买中国民航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另外,外商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使债权请求权,或者作为竞买人参与公司股权拍卖而获得公开发行上市的民航企业股权,这是一种特殊的外资购并。此时应遵循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改革开放20年来,中国民航业通过融资租赁、国外贷款、企业境外上市和外商直接投资方式已累积利用外资超过330亿美元,各类外商投资企业62家。其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外国其他优惠贷款为18.79亿美元;吸收外商直接投资6.06亿美元;通过境外上市和B股上市,共筹集外资17.7亿美元;以融资租赁方式引进飞机437架,利用外资260亿美元。随着中国加入WTO后有关外商投资政策的进一步放开,日益优化的投资环境和内地经济近年来的“一枝独秀”,使外商投资民航业时机日益成熟。
规范外商投资民航业的政策法规体系
我国规范外商投资民航业的政策法规体系已成雏形,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及规章:《民用航空法》、《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构成了第一个层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三部外商投资法的实施条例(细则)等法规构成了第二个层次;《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规章构成了第三个层次。尤其是由民航总局、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发布,于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是整个外商投资民航业法律法规体系的核心。
中国民航对外开放回顾
从中国民航对外开放政策历史来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在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内地基本上没有外商投资。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中国民航开始吸收国际直接投资,并且随着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陆续出台,吸收外商投资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从此时开始到1996年3月1日《民用航空法》实施为止,算作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第一阶段。从1996年3月1日到2002年8月1日《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以下简称《外资规定》)施行,可作为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第二阶段,此间外商投资民航业被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2002年8月1日《外资规定》施行后,是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第三阶段,外商投资民航业的政策障碍基本上完全排除,为外商投资民航业打开了具有想象力的空间。
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第一阶段
在《民用航空法》实施以前,国务院及民航总局等部门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政策,成为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依据。
1993年1月12日,国务院批转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其中涉及到有关投资(当然包括外商投资)民航业的内容,例如,“申请开办航空公司,要严格按规定条件、程序和标准报批,其他部门不得越权批准。对不具备开办航空公司条件的地方和单位,一律不得迁就照顾。未按国家规定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民用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业务。凡未经合法手续批准自行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业务的民航企业,工商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民航局勒令其停业。”“航空制造业、航空维修业、机场、学校均不得开办或合股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凡已经开办的应在6个月内停办,由上述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办的,应抽回或转让其资产。有关资产转移问题,由开办单位商民航部门办理。”
为解决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政策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加速民用航空业的发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1994年5月6日,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联合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有条件地允许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该《通知》规定,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建设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除外,下同)、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中方出资应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占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优先考虑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建设候机楼(贵宾室的建设及管理除外)、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机场配套项目(其中候机楼建设项目,中方出资应在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适当扩展其经营范围,从事候机楼、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与机场配套项目的经营;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共同投资或者购买中方股东的股权,以合资或合作方式设立航空运输企业;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投资农林业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该《通知》对外商投资的政策限制有: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由国家投资和管理,不允许外商投资或参与管理;外国的机场当局、航空制造企业,不能在中国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对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由民航总局会同有关部门选择一二家航空运输企业进行试点。
为了使上述《通知》得到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1994年10月25日,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对《通知》若干问题进行了解释。主要内容为:明确了允许外商投资建设机场的范围问题,对飞行区的投资,除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外,还包括助航灯光;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飞行区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为了扩大经营范围从事该项所列配套项目的经营而需要增加投资时,中方出资仍须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51%以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外商投资航空运输企业试点问题,包括正在进行股份制改造试点并准备到境外上市的中国东方、南方航空公司;农林业航空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企业不在允许外商投资的范围。
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第三阶段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民用航空法》,于1996年3月1日实施。这标志着中国民航正式进入法制化轨道,民航总局对中国民航业行业主管地位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国务院对民航总局的“三定方案”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民用航空法》明确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在这一阶段,中国民航对外开放获得长足进展,武汉天河机场、厦门高崎机场等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其他优惠贷款项目得以实施;上海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AMECO)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勤服务有限公司等民航总局或地方政府审批项目建成投入使用;海南航空公司率先引进2500万美元的外资,其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和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分别在纽约、伦敦和香港成功上市,分别募集资金2.81亿美元和7.19亿美元,改善了企业的资产结构,给公司的发展带来了活力,促进了企业改革,提高了经营管理水平。
中国民航对外开放的第二阶段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要进一步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这将成为中国民航对外开放政策的指导原则。当前,中国民航规模最大的一次战略性重组正在向纵深发展,随着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中国南方航空公司为基础的三大航空运输集团的成立,中国民航进入新的发展阶段。通过利用外资特别是外商的直接投资和与外商的合作,筹集更多的建设资金,从而使民航企业有能力参与国际竞争,这构成了中国民航进一步扩大开放的新的时代背景。
2001年12月10日,民航总局、外经贸部与国家计委通过了《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以下简称《外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于2002年6月21日正式发布,并于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中国民航对外开放进入第三阶段。
《外资规定》将20多年来中国民航对外开放政策实践浓缩为17个条文,与原有的投资政策相比,扩大了外商投资范围,拓展了外商投资方式,放宽了外商投资比例,增加了外商管理权利,将引进外资的重点放在中国民航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进步、规范化管理及加强航空运输安全设施等方面,更好地体现了扩大开放的要求。
根据《外资规定》,外商投资中国民航业的范围基本上涵盖了目前我国民航业的全部主业和副业:机场建设、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业务、机场公司经营、地面服务、航空油料供应、物流业务等,包括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范围是:民用机场(不包括军民合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助航灯光、航站楼。鼓励外商投资现有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作业项目除外)。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包括航空油料、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和其他经批准的项目。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在投资经营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上享有优先权。外商投资民航业的方式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购并,即购买中国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在审批管理方面,外商投资民航业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经贸委(技术改造项目)在征得民航总局的同意后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限额以下的项目,由民航总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外商投资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中的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省局(民航体制改革完成后,省局的监管职能应由各地民航监管办承担),依照《民用航空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对外商投资民航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应该指出的是,根据十届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所取代,其相应的职权职责由后者行使。
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一致行动人)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外商投资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通常不得超过30年。外商投资的民用机场企业的航空业务收费执行国家统一标准,非航空业务收费标准由企业商请当地物价部门确定。外商投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价格政策。
除《外资规定》外,比较“强势”的几大部委发布了若干部门规章,亦构成民航对外开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1月8日公布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有产权持有人可以将全部国有产权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因此从2003年1月1日(《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自该日施行)起,如果国有民航业企业(上市公司除外)产权持有人经批准将全部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亦可采用外商独资经营方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11月5日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经过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后的外国投资者可以直接投资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和可转换企业债券,所以从2002年12月1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该日施行)起,经审批后的外资可以通过购买中国民航企业在沪深两市交易的A股和可转换企业债券方式实现对我国民航业企业的购并。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可以在批准后向外商转让,因此外资也可以在经过批准后购买中国民航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另外,外商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使债权请求权,或者作为竞买人参与公司股权拍卖而获得公开发行上市的民航企业股权,这是一种特殊的外资购并。此时应遵循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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