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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拒载”婴儿的法律解读和思考

来源:民航资源网 作者: 许凌洁 2014-05-09 13:35:18

专业分类民航法律

  

  近日,航空运输与弱势群体的两个事件引发了媒体及大众的关注,一个是南航及直升机联合保障,千里送“心”救人一命;另一个则是出生5天的女婴“小豌豆”因病急需赶往南京手术,却因无法满足航空公司的乘机条件而未能成行,最终不治去世。

  人们和媒体无不对“小豌豆”的离世深感遗憾,借此机会,民航资源网也及时普及了婴儿及儿童、疾病旅客乘机的相关知识。

  然而,有一个疑虑一直犹存:航空公司能否拒载婴儿或疾病患者?有怎样的法律规范?民航实务中如何操作?生命无疑高于利益,我们可以怎样改进才能既保障疾病旅客的乘机需求,又减少航空公司因旅客伤亡赔偿的承运人责任,实现社会共赢呢?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是调整我国民用航空活动的基本法律,其第九章对公共航空运输活动作了规定,尤其是其第三节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或货物的毁灭、遗失或损失承担责任,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但该法律对于旅客的构成或限制并没有予以规定。

  由中国民用航空局1996年2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4年7月1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简称《国内客规》)是调整民航国内旅客行李运输的主要规章,其围绕航空运输活动规定了从定座、购票到乘机、行李托运及旅客服务等内容。其中涉及婴儿、儿童或疾病旅客的购票是这样规定的:“购买儿童票,婴儿票,应提供儿童、婴儿出生年月的有效证明。重病旅客购票,应持有医疗单位出具适于乘机的证明,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购票。儿童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购买儿童票,提供座位。婴儿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10%购买婴儿票,不提供座位;如需要单独占座位时,应购买儿童票。”

  而在《国内客规》第十章“乘机”中,第三十二条则规定:“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

  1997年12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0号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CCAR-272R1)(简称《国际客规》)主要调整国际航空旅客行李运输,其涉及婴儿、儿童或疾病旅客的条款为第三十条,规定为:“无成人陪伴儿童、无自理能力人,孕妇或者患病者乘机,应当经承运人同意,并事先作出安排。”

  《国内客规》和《国际客规》作为民航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属于《民用航空法》的下位法,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民航运输活动予以具体规定,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

  从上述规章可以看出,婴儿不是必然的拒载对象,《国内客规》只是规定了其票价,《国际客规》则未予以涉及;患病旅客才是需要经承运人同意方能载运的对象,即未经承运人同意并事先安排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载运患病旅客。当然,这里的“病残旅客”或者“患病旅客”并非一般概念的疾病患者,而是应结合拒载的立法目的(确保疾病旅客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对此进行限缩性解释,即“患有不适应乘机的疾病或残疾的”。

  因此,“小豌豆”被拒载,不是因为其婴儿的身份,而是因为其患有不适应乘机的疾病或者疾病状况不适宜乘机。

  尽管规章以这样的表述——“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或“应当经承运人同意,并事先作出安排”,从侧面赋予了承运人拒载的权利,即未经承运人同意并事先安排,患病者不能乘机。然而,规章却并未明确规定哪些疾病是需要获得承运人同意并事先安排方能载运的,即是说不适宜乘机的疾病的判断权交给了承运人。

  承运人如何判断哪些属于不适宜乘机的疾病呢?这即要从病理学角度分析,也要结合航空运输的特点和特定风险分析,否则判断失误,或者是扩大“拒载面”,造成旅客不便也易背负“店大欺客”的恶名;或者是一概“绿灯”放行,又可能导致疾患旅客空中旅行风险,甚至导致病情恶化死亡发生,这既不是对生命的尊重和保障,更会让承运人背负沉甸甸的法律和道义责任。

  各航空公司都制定有自己的旅客行李运输总条件,用于补充法律、规章规定之不足以调整航空运输法律关系,其构成了航空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

  在各航空公司的运输总条件中,都会规定特殊旅客的购票乘机要求,基本都是做类似这样的规定:“无成人陪伴儿童、残障者、孕妇、患病者或其他需要特殊服务的旅客,须事先向我们提出,经我们同意并做出相应安排后,方可予以承运。有关无成人陪伴儿童、残障者、孕妇、患病者及其他需要特殊服务的运输规定,可向我们查询。”相对明确的规定,如某航空公司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中写到:“购买儿童客票、婴儿客票,应提供儿童、婴儿出生年月的有效证明。患病旅客、孕妇(怀孕超过32周的)购票,应持有效《诊断证明书》,经*航同意后,填写《特殊旅客(类别)乘机申请书》方可购票。《诊断证明书》必须在旅行前48小时内由三级甲等(含)以上的医院盖章和出具。怀孕36周以上的旅客,谢绝购票。患重疾病的旅客(心血管、癌症、急性外伤等)出示的《诊断证明书》必须在24小时之内有效。”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是婴儿(民航多界定为出生14天以上的婴儿,即是说,出生14天以内的予以拒载——这一规定是否合法,本文暂不展开论述),在购票时须出具出生年月的有效证明,以便确定是否出票;如果是疾病患者,应持有有效诊断证明方能购票乘机。实务中,旅客往往不会在购票时主动告知自己的身体情况(或怀孕或疾病),而航空公司也无主动询问的环节,更无出票后就旅客自身身体状况存在无法乘机风险的告知。因此,患病旅客前往办理登机牌时,值机柜台的工作人员只能凭着“感觉”来判断旅客是否适合乘机,是否需要旅客出具诊断证明。这样,一则增加了一线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二则判断标准过于主观化也易招致旅客的不满,易引发纠纷。

  实务中,疾病旅客可以顺利购票,问题往往发生在办理登机手续时,此时承运人主张拒载系规章规定,自己依法行为;旅客主张,承运人未告知未询问,其不清楚哪些属于被拒载的疾病。而规章既未明确何为“需要承运人同意方能承运的疾病状况”,也未明确告知义务主体是旅客还是承运人,因此,从法理上分析并借鉴司法裁决思路予以分析判断是解决问题并完善实务工作思路和程序的需要。

  笔者认为,首先,从法理看上,由于规章对此未予明确,而民航实务中,承运人的运输总条件成为调整运输关系的重要规范,各航空公司也用运输条件来明确其拒载或限制载运的权利,因此,承运人应明晰不适乘机疾病的规定。

  其次,按照《合同法》,承运人也负有通知、保密、协助等附随义务。告知特殊旅客的特殊乘机要求,是承运人的完全履行义务的需要。

  再次,运输总条件作为承运人单方提供,多次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规则。如果格式条款语焉不详,又将解释权归于己方,不合理的解释必将导致该条款的无效,加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其不合理的拒载很难得到司法的认可。

  最后,实践是最好的老师。我国目前民航运输中绝大部分旅客不了解航空运输的特点、规则和风险,而消费者的权益始终是受到司法倾斜保护的,尤其是婴儿、病残旅客等弱势群体,司法不会强求他们以实践去增进知识,适用行业惯例以排除权利,故,为保护消费者权利,平衡合同双方利益,必然会增加航空公司告知义务和内容。

  因此,结合上述法律规范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各界积极宣传航空运输知识和风险,让更多的旅客知晓运输规则,以便特殊旅客充分认知,积极申报情况以顺利出行。航空公司也应改进工作方法,提示告知或询问旅客情况。或许,这会增加成本,减少效益,但从某种角度而言,航空公司负有企业的社会责任,通过其不断地重复,行为,才能共同促进旅客民航认知的提升,长远看也利于民航整体利益。

  2、建议民航主管部门出台指导性或规范性文件,科学界定不适宜乘机的疾病,可分类分级,包括:绝对不能乘机的,相对不能乘机的(符合条件可以乘机的),以便航空公司统一操作;也便于告知旅客,让旅客尽早做准备或其他选择。

  3、紧急情况下的特许乘机的责任免除认可(免责问题相对复杂,另文阐述),尽量免除承运人的后顾之忧,平衡双方利益,避免类似“彭宇”案的负面效果产生——减损救助行为,道德屈服于责任和利益。

  4、大力发展我国通用航空医疗救援航空服务,以此实现对特定疾患旅客的紧急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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