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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轨旅客”的“第二十二条军规”

来源:民航资源网资料库 作者: 张昭辉 2008-09-25 13:48:42

专业分类民航法律

  

  话说公元2006年12月8日,一架执行厦门经南京至长春航班任务的民航客机上两个醉汉酒后无徳,一语不和索性揪住本次航班上维持秩序的安保人员饱以老拳。前舱旅客见状纷纷往后舱涌去,客舱形势一片大乱。大家都很清楚,旅客突然涌向后舱致使客机重心瞬间后移,对一架正在三万英尺高空翱翔的客机来说意味着什么?关键时刻还是我们人民子弟兵,说时迟那时快,只见一名大校军官大喝一声从座位上挺身而出,三拳两脚便制服住一名醉汉,另一名醉汉也随即被制服。惊魂未定的旅客们这才返回座位。直到飞机落地机场警方将醉汉押走,所有的人这才都松了一口气。(见2006年12月25日《江南时报》“空中惊魂40分钟  大校军官机上制服闹事醉汉” http://news.carnoc.com/list/79/79309.html

  故事并不是到这里就结束了,两名醉汉毫无疑问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上天往往会对那些胆大包天者给予特殊照顾,而且是以法律的名义。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对航空器内的人使用暴力,是一种对所有在航空器内的人以及航空器所有人、承运人和地面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的行为,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施这种行为的人(比如故事中的两个醉汉)在民航界通常被称为“不轨旅客”。

  还是先让我们看一看这些枯燥的法律条文对“不轨旅客”是如何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25条规定,航空器内禁止“打架、酗酒、寻衅滋事”以及“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 上述条款在1998年8月31日发布的“中国民航总局公安局关于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航空运输安全的通告”中再次被明确强调。违反这些条款的后果当然是严重的,行为人必将得到包括警告、罚款、拘留在内的行政处罚,还要负责赔偿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那么我们不妨再来看一看我国刑事法律是如何规范危及航空安全的行为的。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92条规定,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相应的,我国《刑法》第123条规定,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法规不可谓不完善,但在执法过程中,《刑法》第123条却如同“第二十二条军规”一般,永无实施可能。

  细观《刑法》第123条之立法原意,本为秉承国际民航界对“不轨旅客”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行为一贯采取的固有立场,通过消化吸收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对“不轨旅客”的制裁内容,对此类行为通过国内刑事立法加以严厉打击和严格防范。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在条款内容里细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的,唯独此条。有别于其他类型的交通工具,飞行中的航空器由于其固有的技术特性,因而对飞行中的安全有着很高的要求,只要一发生“后果”,不管是否严重,基本上离“灾难性”的结论就在毫厘之间。因此从立法者原意上来看,该条款所表述的“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是属于刑法学意义上的危险犯的范畴,意即只要针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了危及飞行安全的暴力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涉嫌该罪。陈兴良教授指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而具体到该条条款,我们不难发现,对本条中的“严重后果”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对适用本条的正确理解。 “不轨旅客”针对飞行中航空器上人员的暴力行为,会使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以及航空器内的所有人员处于一种非常危险的状态中,这种危险状态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远比针对具体对象并造成具体对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后果要严重和危险的多。而这样的一种危险状态虽然没有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这一类的“后果”,但直接把它划到“未造成严重后果”范畴,未免有些轻率,应该有一些硬性的技术指标或技术规范明确飞行中的航空器达到哪些技术指标,或使飞行中的航空器处于何种飞行状态(比如机型、速度、倾角、高度等参数),或是其行为造成航空器所有人、承运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或是通过事后对飞行资料的解析和飞行过程的模拟再现后加以科学的评估或鉴定,即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遗憾的是这方面的标准或规范或司法解释却是付之阙如。更为轻率的是,刑法意义上的“严重后果”,是大多数刑法条款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分水岭,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本条款里“造成严重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间的明确界限,本已十分糊涂,此时又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人为搅乱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内涵,让人如坠无理雾中:本条既然以刑事立法形式排除了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轨旅客”的行政违法条款的适用,为何又要画蛇添足,以行政法规形式规定“不轨旅客”的行政违法责任?于是实际情况是, “造成严重后果” 的“不轨旅客”很有可能因为生命的消失而使得追究其刑事责任成为一句空话,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轨旅客”,由于刑事条款和行政条款间的扯皮,很幸运地被执法机关降格处以行政处罚。

  所以《刑法》第123条就是不折不扣的“第二十二条军规”,永远无法适用在“不轨旅客”身上,至今我们国内司法界的同仁们还找不出“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这一罪名下的实际判例就是明证。

  纵览世界各国对“不轨旅客”的处罚力度是相当的大,英国的航空航行命令和空中航行法规定对“不轨旅客”可处以2500英镑以上直至两年监禁的处罚,美国法律则对“不轨旅客”规定了10年以下的监禁和可单出或并处的25000美元以下罚金的处罚,不可谓不重。香港明星郑中基2000年2月17日酒后在机上大打出手,虽然名气如日中天可还是难逃牢狱之灾,被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以违反飞行安全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两年。反观我国对“不轨旅客”的处罚,由于刑事条款和行政条款界限纠缠不清,颇有“喊打嗓门高、屁股打不痛”的无奈,无形中是对他们的姑息放纵。不知何时我们才能在严惩“不轨旅客”方面和国际接轨呢?

  (本文以“对‘不轨旅客’应加大处罚力度”为名发表于《中国民航报》2007年1月10日,发表时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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