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到民航资源网“闻香识女人”之乱弹“3·7”事件法律后果

 2008-03-20 民航资源网 张昭辉 [投稿排行榜] 2008/03/22(19:14:41)

  2008年3月7日,发生在乌鲁木齐至北京航班上的一起袭击客机阴谋被挫败。这一新闻迅速在全球引起强烈反响。然而,由于各大媒体对民航专业知识和法律的陌生,造成各媒体间报道的水分相当大,而且,由于该事件还没有完全调查清楚,有关部门也没有继续披露事件调查结果,因此对于想探求事件真相的社会公众来说,根本无法获得完整而又正确的信息。笔者仅从法律角度来对这一事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后果进行一些学理上的推测。

一、对事件经过的模拟还原

  “3·7事件”,肇始于机场安检的重大工作纰漏,暴露于作案人某女不属于人体自身原有体味外的汽油味和为掩盖汽油味而喷洒的香水味。这一过程可算得上是《世说新语》现代版的“闻香识女人”。闲话不提,从民航主管部门到新闻媒体对此事件的报道繁简不一,我们可以当然想象得出从政府部门的惜墨如金到新闻媒体的洋洋万言间,事件的真实过程必然会被掩盖和扭曲。因此我们可以抽取所有这些已经公开报道的反映事件过程的行为人的主干行为,重新模拟还原事件的整个过程,我们将按照可信度由高至低的顺序对事件中的行为进行排序,排序标准完全基于个人观点。于是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排序结果:

  女行为人:

  1、非法携带液态危险品登机;

  2、使用了伪装手段藏匿危险品,其中已知手段有(1)罐装,(2)香水,以及可能(3)将液态危险品浇在身上并穿厚衣服遮掩;

  3、企图点燃液态危险品,且据说放火点选在离飞机油箱最近的卫生间;

  4、据说事前多次坐飞机,熟悉机场环境和安全工作方式;

  5、“东伊运”分子,可能有同伙;

  6、是“肉弹”,图谋制造事端,以达其政治目的。

二、是备降还是迫降?

  根据民航业界的通说,所谓备降,是指当飞机不能或不宜飞往预定着陆机场或在该机场着陆时,而降落在其他机场,就称为备降。发生备降的原因很多,主要有航路交通管制、天气状况不佳、预定着陆机场不接收、天气状况差、飞机发生故障等等。所谓迫降,是指导致迫降的意外情况有飞机的机械、液压或电气设备失灵,火灾,在空中与别的飞机或物体相撞,机上人员伤、病有生命危险,飞机迷航或燃料用尽,天气条件突然变坏,劫机或非法越境,不服从空中交通管制等。

  从上述定义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备降和迫降虽然只是一字之差,可代表的意思却是千差万别。备降暗含的含义是指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仍然处在机组和地面的控制中,只是原定的降落地点无法降落而改降他处而已。而迫降暗含的含义则是指由于意外飞行中民用航空器已经部分或全部不被机组和地面控制,需要紧急降落。

  因此究竟是备降还是迫降,牵涉到行为人是否已经控制这班飞机的判断,而这个判断又将影响到对行为人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判断。目前,官方的声音是讲备降,而几乎大部分媒体都解读为迫降,实在是莫衷一是。

三、是劫机还是炸机?

  劫机和炸机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着手以强制力量控制或劫持民用航空器。在这一事件中,我们没有看到官方正式的结论,这不奇怪,因为慎重起见,在正式调查结论没有出来以前,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是不恰当、不客观的,有损公布机关的权威和声誉,所以究竟是劫机还是炸机,目前只有交给媒体大力炒作了,因此说是劫机还是炸机都没有错,反正一切结论都是需要时间来检验的。

  只不过对行为人来讲,劫机还是炸机,可能是出于同一个动机,但是目的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我们只有等待此事件的最终权威调查结果出笼后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

  劫机还是炸机?这确实是个问题,但不会是悬而未决的问题。

四、对行为人法律后果的实质性推断

  可以肯定地说,“3·7”事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无论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都是不折不扣的航空犯罪行为,不但受到相关国际民航条约的谴责和制裁,而且也被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国内法所惩处。

  以我国为例,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且对公共安全构成现实的危害和威胁。根据前文所列行为排序,如果仅有1、2两项行为之一或全部,行为人只是触犯刑法130条,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而已,在此基础上叠加上3、4两项行为,行为人则有可能触犯刑法114条涉嫌“放火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第116条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递进叠加上5、6两项行为,考虑到这类组织的一贯表现,如果有明显的劫持行为,则还有可能触犯刑法第121条涉嫌“劫持航空器罪”。

  现在我们可以引用《民航法》第193条、195条的规定,对上述问题再次重新审视。第193条规定了隐匿、携带危险品登机或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1979)第163条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110条追究刑事责任,第195条规定故意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放置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1979)第107条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110条追究刑事责任。而1979年《刑法》中的107、110条分别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条款,163条则是“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条款,由民航法规定类推定罪,也就是说根据“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行为人的行为很明显是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或“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行为人有劫持的故意和举动,则涉嫌“劫持航空器罪”。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确实参加了“东伊运”或类似恐怖组织,结合其行为,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她还触犯《刑法》第120条,涉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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